(2016)辽028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侯淑芬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浦兆海、浦家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淑芬,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浦兆海,浦家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85号原告:侯淑芬。委托代理人:汪丽娜,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潘守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玉强。被告:浦兆海。被告:浦家鹏。原告侯淑芬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浦兆海、浦家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淑芬及委托代理人汪丽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迟玉强、被告浦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淑芬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浦家鹏驾驶辽BP7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看守所前路段,与前面同方向张录祥驾驶吉CP4X**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载侯淑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录祥、侯淑芬受伤,侯淑芬住院20天。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浦家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录祥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侯淑芬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淑芬4922.30元(待司法鉴定后调整数额);2、被告浦家鹏、浦兆海按70%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侯淑芬2401.33元(待司法鉴定后调整数额);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浦兆海、浦家鹏承担。庭审时原告减少了诉讼请求,减少后的请求数额是6649.3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657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误工费3683元(辽宁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4207元/年÷12月1个月);4、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1520元,以上合计14326.33元。具体赔偿要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8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83元;2、被告浦家鹏、浦兆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50元,以上合计8923.33元的70%,即6246.33元,再加上鉴定费1520元,合计7766.33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余额为2760.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浦家鹏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属于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相应责任。即便根据相关法律判决我公司赔付原告相应损失,我方保留对被告浦家鹏的追偿权利;交通费同意给付120元;对原告提交请求误工费的证明不认可,因证明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联系电话,且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付款方为张录祥;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浦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浦家鹏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浦家鹏驾驶辽BP7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看守所前路段,与前面同方向张录祥驾驶吉CP4X**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载侯淑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录祥、侯淑芬受伤。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浦家鹏醉酒驾驶机动车末同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录祥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货运摩托车载客上道行驶未在道路最右侧车道行驶,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淑芬当日即在瓦房店第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医疗费6573.3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为264元,住院医疗费为6309.33元,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鼻部软组织挫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起诉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侯淑芬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侯淑芬外伤后共计壹周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无需陪护,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个月;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1520元。事故发生时,辽BP7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被告浦兆海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辽BP7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非营运的家用车,为被告浦兆海所有,肇事司机为浦家鹏,被告浦兆海与被告浦家鹏为父子关系。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浦家鹏为原告侯淑芬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又查,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二人,除侯淑芬外,还有一人张录祥。根据法律规定,对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应依据二位伤者的损失情况按比例进行分配。鉴于原告侯淑芬和张录祥是夫妻关系,侯淑芬、张录祥二人均同意不用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给张录祥,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足够赔偿侯淑芬、张录祥二人,不用分配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户口本、瓦房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济分局的证明、收据、交通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本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并有庭审笔录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浦家鹏在驾车途中肇事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获得赔偿。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有原告姓名并加盖公章的医疗费收据金额6573.33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时间2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80元/天20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为3683元(辽宁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4207元/年÷12月1个月),并提交瓦房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济分局的证明及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和收据不认可,主张证明上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联系电话,且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付款方为张录祥。被告的主张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计算,应为2990.75元(35889元/年÷12月1个月);4、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为350元(50元/天7天),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为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20元。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及鉴定等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1520元,并提交鉴定费收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990.7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140.75元;其次,医疗费65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0043.33元,按70%比例赔偿7030.33元,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浦家鹏赔偿。由于被告浦家鹏已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在履行判决时应予抵扣,再支付给原告侯淑芬203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淑芬误工费2990.75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140.75元;二、被告浦家鹏赔偿原告侯淑芬医疗费65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0043.33元的70%,即7030.33元。扣除被告浦家鹏已支付的5000元,再支付给原告侯淑芬2030.3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家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宵天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