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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与郑叶根、袁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郑叶根,袁爱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881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环二村。法定代表人:陆笑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梦丽、赵兰苹,该行员工。被告:��叶根。被告:袁爱芳。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与被告郑叶根、袁爱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叶根、袁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环山支行(以下简称“环山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叶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山合作银行向被告郑叶根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按月利率8.400001‰,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订立后,环山合作银行依约向郑叶根交付200000元借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叶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爱芳与郑叶根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叶根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10513.49元,合计本息210513.49元,自2016年3月2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均为12.6000015‰计付罚息及复息;被告袁爱芳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叶根于2014年1月10日向环山合作银行提出贷款申请20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环山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叶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环山合作银行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间向郑叶根提供额度为200000元个人循环贷款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叶根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0000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的事实。5、结欠本金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叶根结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10513.49元,合计本息210513.49元的事实。被告郑叶根、袁爱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叶根、袁爱芳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10日,环山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叶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山合作银行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间向被告郑叶根发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的个人循环贷款,单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环山合作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被告郑叶根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1月12日,环山合作银行按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郑叶根交付200000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8.400001‰。而被告郑叶根收到该贷款后,除按约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外,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贷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自认,到2016年3月1日止,被告郑叶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期内利息6058.12元,逾期罚息4284元,复利171.37元,合计人民币210513.49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环山合作银行更名为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两被��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环山合作银行与被告郑叶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郑叶根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环山合作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郑叶根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郑叶根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银行环山支行要求被告袁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叶根、袁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叶根、袁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058.12元、逾期罚息4284元、复利171.37元,合计人民币210513.49元(暂计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罚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2.60000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被告郑叶根、袁爱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