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金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41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张弛,西安市灞桥区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原告金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具有暴力倾向,被告虽未对原告人身进行施暴,但被告的辱骂及不信任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甲某、乙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甲某、乙某均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甲某,××××年××月××日生一女乙某。庭审中,原告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具有暴力倾向,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乙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女甲某、乙某均由其自行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查明的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1、位于西安市阎良区路南段东侧(福源四季风景二期08)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2、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长安北街X号丽景花园X幢X号房屋一套;3、车号为陕A×××××号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倚天路南段东侧(福源四季风景二期08)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长安北街X号丽景花园X幢X号房屋一套,及车号为陕A×××××号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提出由被告出资成立的西安龙图航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流水账815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予以分割。被告则表示该款系公司进出账流水,不同意原告主张,并提出其经营公司负债6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原告现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各持己见,以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不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本院从保护妇女权益及有利于小孩成长因素考虑,婚生女甲某宜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乙某宜由原告抚养,因原告现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乙某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倚天路南段东侧(福源四季风景二期08)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长安北街X号丽景花园X幢X号房屋一套,及车号为陕A×××××号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述公司流水账中涉及8150000元要求分割,因涉及公司账务审计,且其未提交该资金现在被告之处的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提出其公司经营负债600000元,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纪某离婚。婚生女甲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乙某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位于西安市阎良区倚天路南段东侧(福源四季风景二期X)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长安北街X号丽景花园X幢X号房屋一套及车号为陕A×××××号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7150元。因原告已预交4450元,被告已预交3000元,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