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洪印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396号罪犯李洪印,男,1971年5月17日,汉族,内蒙古扎赉特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扎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印在服刑期间,积极接��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偏高应适当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印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