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偃法执二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偃师市国土资源局诉王新宗行政处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王新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偃法执二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偃师市文物旅游局。法定代表人:周剑曙,局长。委托代理人:焦红喜,该局执法大队三中队队长。被申请执行人:王新宗,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偃师市文物旅游局申请执行其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偃文旅罚字(2015)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具备行政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罚款50000元。2、缴纳申请执行费。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 王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