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3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牛存生与杜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存生,杜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1084号原告:牛存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勤。被告:杜山,男,汉族。原告原告牛存生与被告杜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存生的委托代理人闫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山诉称:2013年,被告杜山与他人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后被告杜山交给我履行。2013年9月25日,被告杜山收取我300000元押金,因工程有问题被呼图壁县有关部门关停。2014年6月18日,被告出具欠我工程款300000元欠条后躲避不见。被告仅支付我100000元,余款至今不付。现请���判令被告:1、返还工程押金200000元;2、给付欠付工程款300000元;3、给付欠款利息64000元;4、承担律师费30000元;5、承担索款损失20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两张,拟证明在2013年9月25日被告杜山收取牛存生机械押金费3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出具欠原告工程款300000元,约定2014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因被告杜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律师费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因索款,原告支出30000元律师费。因被告杜山���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8日,律师在起诉前与杜山就两笔欠款所做录音证实上述两份欠条是就两笔款项所出具的。因被告杜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因被告杜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杜山向原告牛存生出具收其机械押金300000元欠据一张,其上加盖新疆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小东沟煤矿工程项目部公章。2014年7月15日,被告杜山向原告出具“欠牛存生现金300000元、2014年7月15日一次性付清”的欠条一张。2016年4月12日,原告支出因索此款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费3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杜山返还工程押金200000元、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另要求被告支付押金200000元的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31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5‰,计息31000元;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共22个月的利息,月利率为5‰,计息33000元;两项利息合计64000元。原告称因被告杜山躲避不见,原告从石河子市到呼图壁县、乌鲁木齐市、吐鲁番市、塔城市、额敏县等地往返多趟找寻,共支出交通费2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票据佐证。原告自认被告杜山已返还押金100000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将杜山、新疆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在向被告杜山送达时其自认该欠款与公司无关,在开庭前原告撤回了对新疆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杜山欠原告牛存生工程款及工程押金,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杜山应当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押金20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利率为5‰,计31500元。押金200000元的返还应以工程款支付时间一致,被告逾期返还押金200000元应当承担自逾期之日起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即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利率为5‰,计2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损失及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支出的索款损失,但双方事前无约定,被告事后亦未予追认,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牛存生工程款300000元、利息31500元,合计331500元;二、被告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存生保押金200000元、利息21000元,合计221000元;三、驳回原告牛存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牛存生自行承担674元,被告杜山负担4296元,被告杜山负担的部分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牛存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连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