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姜雪飞诉王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雪飞,王富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姜雪飞,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王富贵,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姜雪飞诉王富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雪飞到庭参加诉讼,王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雪飞诉称,2015年5月24日11时许,王富贵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豪林国际东门时与行人姜雪飞相撞,致使姜雪飞受伤。事故发生后,姜雪飞与王富贵均未报警,后姜雪飞的亲属周晓来于2015年5月25日12时12分许拨打了报警电话,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霍公交认字[2015]第000009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富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雪飞无责任。姜雪飞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0元×22天)、护理费2420元(110元×22天)、误工费2420元(110元×22天),合计1522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富贵赔偿各项损失15220元(在庭审中将15220元变更为149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富贵未作答辩。姜雪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押金收据九枚,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姜雪飞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2天,发生医疗费21141.16元,姜雪飞自己花费9200元。姜雪飞向本院提举的以上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1时许,王富贵持C1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霍林郭勒市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豪林国际小区东门时与行人姜雪飞相撞,致使姜雪飞受伤。事故发生后姜雪飞的亲属周晓来报警,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霍公交认字[2015]第000009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富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雪飞无责任。2015年5月24日姜雪飞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侧颞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右侧额叶血肿形成,右侧颞骨岩部及左侧枕骨线性骨折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枕部头皮挫伤,双下肺挫伤,梅毒,发生医疗费21141.16元,其中9200元是由姜雪飞自行支出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富贵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赔偿姜雪飞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姜雪飞主张医疗费9200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2420元,合计1492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数额,故本院对姜雪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富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姜雪飞医疗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2420元,合计14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82元(姜雪飞已预交),由王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德高娃人民陪审员 王 庆 洲人民陪审员 乌其拉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海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