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7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7民初225号原告熊某某,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