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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创鹄电子有限公司、周长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创鹄电子有限公司,周长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367号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莆田村。法定代表人:李凯顺,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何爱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创鹄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荔城街通园中路东五巷2号104。法定代表人:胡光虎。被告:周长舒,女,汉族,成年,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富、谢日康,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创鹄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鹄公司)、周长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爱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创鹄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覆铜板给被告创鹄公司,明确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并由被告周长舒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被告订单要求供货给被告创鹄公司,但被告创鹄公司未按约定结算货款给原告。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创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71081.24元。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了90000元,余额一直不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经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创鹄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合计381081.2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违约金;2、被告周长舒对被告创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采购订单(以上均为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上均为原件)等予以证明其诉请。两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一直有按进度付款,最后一次是2016年1月25日支付了9万元,原告认为被告起诉比较仓促,被告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用;2、原告送货存在严重逾期行为,延误时间有2天至28天不等;3、原告的送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订购单约定的铜箔厚度是15mil,但是实际送货的只有12mil,导致容易脱落,被告给客户扣款了3万多元,但原告不愿意补偿,被告认为货款应该扣除被客户扣款的3万元损失和延期交货损失;4、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以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015年12月份的货款,是到2016年3月才开始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创鹄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本合同为总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以本合同条款为准,需方订单作为本总合同附件,仅就每次交易的品种、数量、规格、单价、金额、交期作相关约定,除此之外的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每次交货时需方应在供方送货单上签收;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国家标准。本合同的质量标准只适用于购买a级覆铜板;交(提)货方式及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供方负责;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送样标准、货到后需方按供方送样标准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方须在收到之日起的十日内提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供货方,由双方协商解决;结算方式:月结60日;保证人周长舒愿意作为需方的连带保证人,保证需方按本合同准时足额支付供方所有货款,否则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和利息,以及导致的追偿费用等;及解决纠纷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创鹄公司收到货物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双方按约进行对账结算。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创鹄公司发出《对账单》,其中内容有: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欠款总额471081.24元,其中上上月及之前到期未付逾期货款0元、上月到期未付逾期货款107081.24元、本月新到期未付货款94400元、下月到期货款208800元、下月以后到期货款60800元等,被告创鹄公司确认无误后,于2016年1月6日在《对账单》客户确认签章栏上签名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合计471081.24元。对账结算后,被告创鹄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了货款90000元给原告,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周长舒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异议,同时两被告坚持其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货款应扣除其被客户扣减的3万元损失及延期交货损失,但未提交相关依据证实其损失,并认为部分货款并未到期,原告请求违约金并无约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则认为其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亦未提出异议,无证据证实质量有问题,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并将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粤1402民初36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广州市创鹄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增城石滩支行账户内(账号:63×××79)的存款,查封被告周长舒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宏明西路北侧一品中央.珑园7栋1105号(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611**号)的房产。保全金额以381081.24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创鹄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创鹄公司仍欠原告货款合计381081.2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创鹄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81081.24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显示,下月以后到期货款应为对账后的2月份即2016年2月,即为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提起诉讼,其请求货款均为已到期货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创鹄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周长舒对被告创鹄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保证约定,由周长舒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名确认,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创鹄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381081.24元给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创鹄电子有限公司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周长舒对被告广州市创鹄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6.2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508.11元,保全费2425元,合计5933.1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