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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学才与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才,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第234号原告李学才,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金成,男,该村村主任。原告李学才诉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才、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才诉称,原告与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2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荒坡地10亩,租赁时间是50年,每年租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租金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租赁的土地,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既不交付租赁的荒地,也不退还原告交付的租金。故诉请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租赁费50000元。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上任村长崔海泉个人行为,租赁土地的事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村里账户上没有这笔钱,如果村里账务里有这笔钱,村委会予以归还,如果没有由崔海泉自己归还。而村里账户上没有该笔钱,也没有土地租赁协议中的那块荒地。所以,一切事项均应由崔海泉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李学才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本村藏山河沟荒坡地,东至藏山路以西20米以外延长50米为界,南至柏管线以北20米以外延长133.2米为界,西至112公路边界以东为界,北至柏石村地界,共计约10亩。租赁期间为50年,自2009年9月30日至2059年9月29日,交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清50000元,每年1000元。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2日,原告李学才按约交付租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学才租地款50000元。原告李学才交付租金后,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未向原告李学才交付租赁的土地。原告向镇政府、县政府反映要求解决此事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书》、《盂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虽然合同约定租期为5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租期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的规定,但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未超过二十年的部分仍为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金,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学才与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学才租赁费5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盂县苌池镇柏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