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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505号原告杜某甲,女,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红,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乙,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被告杜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典礼同居,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三子女:长子杜站好,1992年8月4日生;次子杜站柱,1999年4月6日生;女儿杜某丙,2001年8月16日生。因婚前缺乏了���,婚后二人多次吵骂,我于2014年6月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新蔡县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我们夫妻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杜某丙,婚生男孩杜站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杜某乙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我们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杜某甲如果离婚得给小孩建一套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典礼同居,××××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8月4日婚生长子杜站好,1999年4月6日婚生次子杜站柱,2001年8月16日婚生女儿杜某丙。因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原告杜某甲曾于2014年6月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杜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杜某丙,婚生男孩杜站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间二层楼房一套,在建三间三层带院房屋一套。审理中原告杜某甲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原告杜某甲不能提供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彦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