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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514号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道,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明道、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黄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月2日生育原告黄某甲。后原告父母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25日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黄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但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拒不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85000元整(从2015年3月份开始计算至原告18周岁止,共计2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全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年18000元,从2016年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每年9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黄某甲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离婚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已自愿离婚;4、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子女抚养费情况。被告潘某辩称:被告现没有能力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被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本人签的,但被告现没有能力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本院经审核,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对抚养费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某甲的父亲黄某乙与被告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2日生育原告黄某甲。后于2015年2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父亲黄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被告一起生活至2015年8月,此后,原告随父亲黄某乙生活。离婚后,被告潘某分文未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亲黄某乙与原告生母潘某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潘某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生母,应按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1500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违约,兼顾本院的审执工作需要,抚养费应一年一付,原告请求于每年的9月1日之前支付,较为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18000元,直至原告黄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乙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