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黄拥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拥军,陈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219号原告黄拥军,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陈利,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鸿仪。原告黄拥军诉被告陈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陈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鸿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拥军诉称,2015年4月25日9时30分,被告陈利驾驶牌号为苏JE某某小型轿车在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近某某村某某号)处与原告黄拥军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原告黄拥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某某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184元、辅助治疗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交通费649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代理费5000元。以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公司注册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2、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治疗辅助费票据;3、误工收入、缴纳城镇保险情况、原告所在单位的档案机读材料、村委会证明;4、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陈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本起事故造成被告车辆修理费280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85元的前臂吊带无依据证明是必须的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业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9时30分,被告陈利驾驶号牌为苏JE某某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路(近某某村某某号)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黄拥军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5年4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黄拥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利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1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拥军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右膝、右足软组织损伤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明,被告陈利驾驶的苏JE某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误工费12120元(2020元/月×6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35184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辅助治疗费85元。该费用与原告伤情相吻合,且为伤情恢复的合理支出,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2250元(30元/天×75天),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64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陈利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支出的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由被告陈利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黄拥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利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苏JE某某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陈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车辆修理费2800元由原告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拥军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1545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7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379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合计人民币44233元中的40%即人民币17693.20元;三、被告陈利赔偿原告黄拥军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中的40%即人民币2000元,该款与原告黄拥军应承担的被告陈利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800元中的60%即人民币168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陈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拥军人民币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0.50元,由原告黄拥军负担人民币42元,被告陈利负担人民币15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认:(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