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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锐、李正义与被告李正清、李正杨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锐,李正义,李正清,李正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民初47号原告李长锐,男。委托代理人杨恩虎,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正义,男。委托代理人黄明景,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正清,男。委托代理人王大春,男,(一般代理)。被告李正杨(阳),男。原告李长锐、李正义与被告李正清、李正杨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在龙陵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锐、李正义诉称: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李正杨家杀年猪吃年饭,邀请亲家、朋友及邻居聚餐,濮某某(已故,系原告李长锐母亲)也应邀参加并帮忙做饭。当晚21时许,二被告因家庭琐事在李正阳家堂屋发生争吵,并将茶杯等摔砸在地,将在厨房帮忙的濮某某吓倒。后原告李长锐等与亲戚一道将濮某某送往德宏州人民医院救治,濮某某住院11天后不治身亡。由于李正杨与李正清发生争吵、打闹,将在被告李正杨家帮忙的濮某某吓倒,二被告的争吵、打斗行为是濮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濮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因受二被告惊吓致濮某某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195990.88元,其中:1、龙陵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617.5元(含护理费468元);2、医疗费37297.38元(22521.78元+1477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4、护理费2200元;5、德宏州人民医院救护车费840元;6、死亡赔偿金126752元(17年7456元/年);丧葬费27184元。由于二被告对濮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述损失的60%应当由其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990.8760%=117594.52元。被告李正清辩称:一、濮某某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1、答辩人与濮某某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濮某某平时就患有高血压,且有高血压家族史,平时就因患高血压多次住院治疗,故濮某某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2、答辩人不应当赔偿濮某某死亡的损失。在事发当天,答辩人与邻居等在本案另一被告李正杨(答辩人四弟)家吃杀猪饭,濮某某在吃了很多的火烧肉后于下午16时回家,下午又不请自到。在21时许,答辩人与李正阳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时间持续约20分钟,期间,濮某某与李正杨妻子闫佑宝在厨房洗碗,并未在吵架现场。在答辩人与其他帮忙的人分手回家洗漱完毕后,才接到闫佑宝电话告知答辩人,濮某某在其家里面昏倒,之后也就没有任何消息,直到10多天后才听人说濮某某已经死亡。在争吵现场,答辩人没有动手碰到濮某某,且答辩人与李正杨的争吵内容也没有涉及濮某某,故濮某某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答辩人的任何经济损失。二、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6月12日李正清到其家中殴打李正义将濮某某吓坏过”不是事实,答辩人全家在2002年就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不相来往,当地村民大多知晓,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在2014年6月12日去其家中。综上,濮某某死亡系其高血压病引发,其死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同时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正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2月23日,答辩人家杀猪并邀请亲戚、邻居聚餐,当时濮某某也应邀参加。但当晚我与李正清发生争吵时没有砬到濮某某,濮某某的死亡与我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被答辩人赔偿濮某某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长锐、李正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李长锐、李正义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正清、李正杨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A2:闫佑宝在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濮某某在李正杨家吃饭并饭后帮助洗碗时,李正清与李正杨在堂屋发生争吵,李正清将茶杯、茶壶砸在地上,并将李正杨推倒在地,自己后与濮某某返回厨房,濮某某当时还告诉证人,说李正清脾气怪,多年前就到其家中打过丈夫李正义,在李正清走后不久,濮某某就因受到惊吓引发疾病。上述内容用于证实濮某某病发是因李正清与李正阳发生争吵、打闹受到惊吓所致。被告李正清、李正杨质证后不认可该询问内容的真实性。由于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及时依照职权所作的公权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3:李正顺在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为:事发当日,自己应邀到李正杨家吃杀猪饭。当日20时许,自己与李正清、李正杨、赵志阳、赵志春、濮太春在堂屋吃饭,当时喝过一点酒,饭后大家在堂屋喝茶。21时许,李正清在与李正杨发生争吵后,将李正杨家中茶杯、茶壶砸在地上,过后又走到李正杨前面将其推向篱笆并倒在地上,后被大家拉开。之后,李正清又将几个杯子及凳子砸烂,才离开后了李正杨家。大家离开后,李正杨邀请我再回去坐一下,我俩才回到李正杨家走廊,闫佑宝就从厨房出来,告诉我们濮某某被吓呆了,我们赶到厨房时,见到濮某某坐在厨房桌子边,当时虽然能够回答问题,但嘴已经歪且脚不会走路了,后来我们将其扶到堂屋,由于其已经不能够坐稳,只好将其扶在藤篾椅上坐好,后我们通知其家人,家人又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上述内容用于证实濮某某病发是因李正清与李正阳发生争吵、打闹受到惊吓所致。被告李正清、李正杨质证后不认可该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由于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及时依照职权所作的公权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4:赵德洪在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李长锐向我打电话,说刚才李正清在李正杨家动手打李正杨,并将在场帮忙的其母亲濮某某吓坏,请我向龙江派出所报警,我电话了解了一些情况后,及时报了警。李正清与李正杨系亲兄弟,平时无矛盾,但与濮某某家有矛盾,主要原因是因李正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后被处理,其怀疑是在村委会工作的李正义举报,后来到李正义家里面闹过,双方为此有了隔阂。被告李正清、李正杨质证后不认可该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由于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及时依照职权所作的公权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5:赵志春在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12月23日21时许,在李正杨家堂屋,吃饭后李正清与李正杨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正清将李正杨家中茶杯、茶壶砸烂,双方后动手打架,后被我们在场人员劝开,之后我与赵志阳、濮玉楼就走了。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李正清与李正杨打架将濮某某吓坏,对濮某某发病有过错。被告李正清、李正杨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及时依照职权所作的公权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6:李正清在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做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濮某某在李正杨家吃饭后帮忙洗碗,因李正清、李正杨在堂屋喝酒后发生争吵、打斗,濮某某受惊吓引发疾病。被告李正清、李正杨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及时依照职权所作的公权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7:李正杨在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做的2份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12月23日,自己邀请亲戚、邻居到家里吃杀猪饭。当日21时许,自己陪李正清、李正杨、赵志阳、赵志春、濮太春在堂屋吃饭后大家在堂屋喝茶并聊天,21时许,李正清与我发生争吵后并将家中茶杯、茶壶砸在地上,过后又将打我,后来被大家拉开。我与李正顺回到家中,妻子闫佑宝就从厨房出来,告诉我们濮某某被吓呆了,我们到厨房见濮某某脸色不正常,坐在厨房桌子边,虽然会说话但嘴已经歪且脚不会走路了,后来我们将其扶到堂屋藤篾椅上坐好,通知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上述内容用于证实濮某某病发是因李正清与李正阳发生争吵、打闹受到惊吓所致。被告李正清、李正杨质证后对该询问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及时依照职权所作的公权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8:李长锐在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5年12月23日21时22分,接到电话说在李正杨家帮忙的母亲濮某某因受到惊吓发病,21时25分我们赶到李正杨家,看见母亲瘫坐在其堂屋藤篾椅上,意识尚清,但嘴歪着且手脚不能够活动,问她发生什么事,她回答说看见李正清打李正杨,就像当年李正清打父亲李正义一样,所以吓着撑不住了。我们看其病情严重,及时与医院联系救护车,并请村委会主任赵德洪帮向派出所报案。救护车到后,我们将母亲送往龙陵县人民医院,检查后按照医生要求又转院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后医生诊断为脑出血,现在尚处于昏迷状态。被告李正清、李正杨质证后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于该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及时依照职权所作的公权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9:李正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23日家里杀年猪,请原告李长锐母亲濮某某吃饭并帮忙,晚上21时许,由于李正清酒后发酒疯,与自己发生争吵并动手打自己,导致濮某某看到打架场面后受惊引发脑出血,经医治无效死亡。由于李正清与本人引起纠纷导致濮某某死亡,本人愿意承担责任。用于证实濮某某在李正杨家帮忙,后受惊吓引发疾病死亡。被告李正杨质证后认可是本人签名,但内容不是自己书写,对内容不清楚。由于李正杨未提供受胁迫签名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A10:黄家礼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濮某某平时身体健康,是家庭的主要劳力。被告李正清、李正杨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黄家礼既未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A11:李正顺出具的“证明”二份,内容为:濮某某平时身体健康,是家庭的主要劳力。被告李正清、李正杨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内容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濮某某患有高血压疾病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A12: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04年濮某某丈夫李正义曾经被李正清打伤,濮某某当时在现场受到惊吓,心理上存在阴影。被告李正清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事已经过去10年,与濮某某死亡任何关系。被告李正杨质证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A13:病情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一组,用于证实濮某某因受惊吓引发脑出血后,到县人民医院及德宏州人民医院诊疗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李正清、李正杨质证后认为,濮某某病情诊断为高血压导致脑出血,不是受惊吓所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由于上述证据证明了濮某某因高血压导致脑出血入院诊疗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李长锐、李正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李正顺出庭作证,其到庭证实内容与其在龙陵县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即李正清与李正杨争吵后大家后各自回家,李正杨送走客人刚回到家中,其妻子闫佑宝即告知濮某某在厨房生病快不行了,后我们及时将其扶到堂屋并通知了其家人。被告李正清、李正杨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李正清、李正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李正杨家杀年猪吃,邀请亲家、朋友及邻居聚餐,濮某某也应邀参加并帮忙做饭。当晚,李正杨与客人李正清、李正顺等人在堂屋吃饭,吃饭时均喝了酒,饭后大家在堂屋喝水、聊天。21时许,被告李正清与李正阳在聊天中发生争吵,李正清动手将茶杯、茶壶等摔砸在地,后双方相互动手打架,打斗中李正清将李正杨推倒在地,在厨房洗碗的闫佑宝听到双方打斗声音,与濮某某一起出来劝架,在李正顺等人劝说下,双方停止争斗,各自回家。被告李正杨将客人送走后,与李正顺一起返回家中,其妻子闫佑宝从厨房出来,告诉二人濮某某被惊吓引发疾病,李正杨与李正顺赶到厨房后见濮某某身体状况不好,将濮某某扶到堂屋藤篾椅上坐好并通知其家人,濮某某家人又及时将其送往龙陵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院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于病情严重,医治未有效果,濮某某回家治疗,后于2016年1月3日死亡。濮某某死亡后,因未能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李长锐、李正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长锐、李正义关于濮某某发病、死亡是由于李正杨与李正清发生争吵、打闹导致,被告李正清、李正杨应当对濮某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通过本院庭审查实,李正杨与李正清发生争吵地点在堂屋,濮某某当时与闫佑宝在厨房洗碗,二被告与濮某某既未有身体的接触,也未与其发生争吵,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应当由二被告赔偿117594.5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濮某某死亡与李正杨、李正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正清、李正阳关于双方争吵内容未涉及濮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在争吵过程中触碰到濮某某,濮某某的死亡与双方争吵无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同意赔偿原告李长锐、李正义损失的答辩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锐、李正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李长锐、李正义承担,依法予以免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 懿本案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