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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金保与孟宪正、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保,孟宪正,赵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3439号原告李金保。被告孟宪正。被告赵静。委托代理人黄斐、余忠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宝与被告孟宪正、赵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宝,被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黄斐、余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宝诉称:二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他借款,后经双方对账结算,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70万元的借条,其中含部分利息。当时口头约定6分息,即1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年息24%要求。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其所欠债务负有直接偿付之责。他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70万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19日到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宪正未作答辩。被告赵静辩称:原告在起诉的时候仅提供了70万元的借条,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实际给付的凭证,实际上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处借到70万元,没有这么多,应该是50多万。双方在借款的时候也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赵静、孟宪正系儿媳与公公的关系。2015年2月18日,赵静、孟宪正向李金保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李金宝700000.00(柒拾万元整)。孟宪正、赵静.2015.2.18”。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李金保与孟宪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孟宪正将坐落于江阴市华士镇华西金塔公寓段1单元302室房产出售给李金宝,成交价格为27万元,2015年10月16日前过户,并在过户后一个礼拜内一次性付清。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孟宪正将房屋交付给李金保,并且双方到房屋建设单位华西村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李金保未向孟宪正支付房款27万元。再查明:赵静与李金宝在谈话中提到:“那一天后来我听说是6分息,我在家闹的,我和公公说你这是害我儿媳妇”;“反正你这个账是背在我身上的,我肯定要还的”;“我一直跟你讲过,我跟我老公说的再怎么样你这个钱是要给的,毕竟这个钱是我借的,我签的字”;“那笔钱我一定会给你的,我毕竟是本地的,我跑哪去啊?因为先要还小席的钱,小席的钱比较少才35万,因为先要解决他的事情,然后再解决你的事,但不可能他的不解决同时解决你的70万块钱,那是不可能的”。李金宝起诉后,赵静的丈夫和婆婆去找过李金宝,双方进行了交谈。案件审理中,李金保确认70万元借款的组成为62万元是借款本金,3万元是利息,5万元是烟酒欠款。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年息60%;孟宪正因为欠他20多万元钱没还,就把坐落于江阴市华士镇华西金塔公寓段1单元302室房子过户给他了(就是到村委办理备案登记),房子他是不要的,孟宪正什么时候把钱还给他,他就把房子还给孟宪正。案件审理中,赵静表示她只认可借款本金57万元,其中50万元是她所借,7万元为孟宪正所借,对7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及烟酒欠款不予认可。对李金保与孟宪正的房屋买卖,由孟宪正与李金保另行处理。上述事实,由借条、《房屋买卖合同》、谈话录音资料、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的金额和出具借条后的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借据是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凭证,原告依据借据主张借款事实,被告以该借款事实并未发生提出抗辩的,应当就为何在原告未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据作出合理说明或提出反证。如果被告所作的说明、抗辩或反证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则应当再由原告进行举证,以证明款项已经支付。反之,被告所作的说明、抗辩或反证不足以对款项支付的真实性引起合理怀疑,借条持有人请求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归还借款的一般应得到支持。本案中,李金宝持有孟宪正、赵静出具的70万元借条,虽然李金宝确认其组成中含有利息和烟酒欠款,但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将已到期利息和欠款转化为借款。该借条系由赵静及孟宪正两人出具并签字确认,应当可以认定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赵静在与李金宝的谈话中多次表达了会归还借款的意愿,确认了结欠70万元的事实。故赵静辩称借款不是70万元,因其未对为何出具70万元借条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供反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赵静另辩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70万元中的利息部分不予认可,但赵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给付或双方实际结算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出具借条后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赵静及孟宪正在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李金宝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年息60%,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诉称的利息标准与其当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自2015年2月18日起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宪正、赵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金宝借款700000元。二、驳回李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李金宝已预交),由孟宪正、赵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金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审判员  陈教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