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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龚某与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张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龚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12年1月16日,我在张北县田禾幼儿园室内从事维修工作,经结算共欠我工资8500元。被告张某并为我出具了欠条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8500元。被告张某辩称,对龚某从事的工作及欠龚某工资款8500元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龚某受被告雇佣在其经营的田禾幼儿园从事维修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8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龚某工资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世辰审判员  董定强审判员  刘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