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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特29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98号。诉讼代表人:何华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鸿。系申请人职工。被申请人:浙江峰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德清,职务:执行董事。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芳俊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陈述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浙江峰拓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901032014年高抵字6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与其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5887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号,土地证号为常山国用(2013)第4-0411号和(2014)第4-05**号。2015年5月21日和9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分别借款3000000元和11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利率分别为6.63‰和7.3‰,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结构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申请人自2015年12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故申请人申请至法院,要求:1、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峰拓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7号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就变价后所得款项对由被申请人担保的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相应利息119142.07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4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浙江峰拓工贸有限公司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浙江峰拓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支持,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申请人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债务本息,违反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告相应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行使抵押权,将被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变价,在所得的变价款中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峰拓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恒升路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常房权证金川街道字××号,土地证号为常山国用(2013)第4-0411号和(2014)第4-055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常山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5887000内对借款本金4100000元及利息119142.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0554元,减半收取20277元,由被申请人浙江峰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