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袁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无业。因本案,2015年9月2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酒后在邢台市桥东区辛庄村大街上与高某、邓某二人发生纠纷,袁某甲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高某、邓某的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赔偿被害人高某、邓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高某、邓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杨某、石某、郭某甲、袁某乙、郭某乙、毕某随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5)B042、B04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证明,谅解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英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