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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树勤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树勤,男,1963年6月18日,经商。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树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21时50分,被告人张树勤酒后驾驶皖C×××××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涂山路行驶至蚌埠市禹会区怡康小区门前路面时,在道路北侧与张启刚由东向西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交警查获后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2016年1月2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树勤被查获时体内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树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树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树勤具有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6年1月22日21时50分,张树勤酒后驾驶皖C×××××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涂山路行驶至怡康小区门前路面时,在道路北侧与张启刚由东向西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22时46分,经交警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10mg/100ml。同日23时05分,张树勤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液样本检材。同年1月26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张树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公安机关所送的张树勤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另查明:张树勤赔偿张启刚修理费55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接警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收条,驾驶证及行驶证,呼气测试单,案件相关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皖天平司鉴[2016]醇检字第053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树勤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树勤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树勤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树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