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肖芬与徐国萍、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芬,徐国萍,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629号原告肖芬。委托代理人张雷。委托代理人王林华。被告徐国萍。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原称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云飞。委托代理人齐芬。委托代理人覃妮莉。原告肖芬与被告徐国萍、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芬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中新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芬诉称,2014年11月23日,我和被告徐国萍签订一份编号为贷201411230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国萍向我借款3,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发放1,000,000元,剩余的2,000,000元在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再行发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每月25日结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我与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29日变更为中新房国石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保2014112301《保证合同》,约定: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愿意为原告徐国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我向被告徐国萍放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徐国萍不能归还我的借款,我与被告徐国萍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25日签订三份《借款展期合同》,双方对未归还的本金、利率及展期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国萍并未按约归还欠款,被告中新房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徐国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暂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剩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新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中新房公司辩称,被告徐国萍是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我公司现名称。我公司收到借款1,000,000元,我公司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支付334,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7月30日都是按月息3.3%支付利息,2015年9月到10月是按3.5%支付的利息。本案双方约定的月息3.3%超出了国家规定,按照民间借贷的月息2%计算,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我公司支付了10次款项共计334,000元,应计算为180,000元的利息及140,000元本金,我公司认为本金尚欠850,000元。被告徐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肖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肖芬与被告徐国萍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国萍向原告肖芬借款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发放1,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在抵押手续办妥后发放),月利率3.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肖芬与被告中新房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新房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被告徐国萍出具的收条(金额1,000,000元)、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肖芬按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徐国萍发放1,000,000元借款;证据三、借款展期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肖芬与被告徐国萍将前述1,00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先后展期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25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中新房公司对原告肖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新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12张,拟证明被告中新房公司向原告肖芬支付了10次款项共计334,000元,其中180,000元用于还息,140,000元是用于还本,尚欠借款本金850,000元。原告肖芬对被告中新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被告共计还款334,000元,其中还息309,004.71元,还本24,995.29元,本金余额为975,004.70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975,004.70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欠付利息4,650.30元,剩余利息应以本金975,004.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另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利息3.3%超出规定,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应扣减本金。被告徐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举证。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中新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十次还款共计33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芬与被告徐国萍系朋友关系,被告徐国萍系原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变更为现被告中新房公司。被告徐国萍因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肖芬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国萍向原告肖芬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3.3%,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发放1,000,000元,剩余2,000,000元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再行发放。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每月的25日结息。另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每天万分之三,挪用贷款的罚息为每天万分之三。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肖芬作为贷款人、被告徐国萍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同日,原告肖芬与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肖芬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其招商银行武汉金银湖支行账户(账号:×××××××)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徐国萍招商银行青岛路支行账户(账号:×××××××)。因还款期临近,被告徐国萍无力偿还借款,原告肖芬与被告徐国萍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1,000,000元展期至2015年5月25日偿还,借款利率仍为月息3.3%。2015年5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5日,因被告徐国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中新房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共计334,000元,其中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2月25日、3月31日、4月29日、5月26日、7月1日、7月30日均支付33,000元,2015年9月2日、10月15日均支付35,000元。后因两被告未继续还本付息,原告肖芬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徐国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徐国萍向原告肖芬借款属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徐国萍应予偿还。被告中新房公司系由武汉市中胜泓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被告中新房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应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但如债务人拒绝给付,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月息3.3%、3.5%即年利率39.6%、42%均超过年利率36%,被告中新房公司按照此利率已支付的超过36%的利息部分可主张返还。鉴于被告中新房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返还,而主张冲抵本金,故本案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冲抵本案借款本金。被告中新房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共支付借款期内10个月利息(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的借款利息)计334,000元,按照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10个月利息应为300,000元(1,000,000元×36%÷12月×10月),已支付的超过部分计34,000元冲抵本金,故至2015年9月25日剩余本金应为966,000元(1,000,000元﹣3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另约定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及每天万分之三的罚息,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肖芬主张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率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肖芬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徐国萍承担,被告中新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国萍应予承担原告肖芬支出的律师费。但至今原告肖芬未向本院提交代理合同、律师费支出的发票等佐证其律师费支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肖芬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国萍应予偿还原告肖芬借款计人民币966,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6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中新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萍偿还原告肖芬借款本金人民币9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徐国萍向原告肖芬支付利息(以人民币96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肖芬已预交至本院),由被告徐国萍、中新房国石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