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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季A、张甲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季A,张甲,季某乙,季某丙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季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彭博,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A,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张甲,男,汉族,住同季A。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艳,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住同季某乙。被告季某丙,现住澳大利亚。原告季某甲诉被告季A、张甲、季某乙、季某丙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8月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两委托代理人、被告季A、张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新艳、被告季A、被告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系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当时该户人口核定为原告及其父母蔡某甲、季某丁,产权登记在蔡某甲名下。季某丁2012年11月3日报死亡,依据相关规定,该房屋应归原告与其父蔡某甲共同共有。蔡某甲于2015年4月18日报死亡。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得知该房屋已于2014年1月24日过户至被告季A、张甲名下。季A、张甲作为蔡某甲的孙女、孙女婿、被告季某乙之女儿、女婿,不仅对房屋的权利十分清楚,而且二人购房并未支付价款,蔡某甲未经原告同意处分该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请求判令:一、确认蔡某甲与被告季A、张甲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蔡某甲的继承人共同共有该房屋剩余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季A、张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房屋购买下产权时原告并非同住人,季A、张甲与蔡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虚假行为。被告季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季A、张甲意见一致。被告季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甲、被告季某乙、季某丙均系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季某丁夫妇之子女,季A系季某乙之女,季A、张甲系夫妻关系。季某丁于2012年11月死亡。蔡某甲于2015年4月死亡。当事人一致确认季某丁、蔡某甲夫妇的继承人仅有本案原告、被告季某乙、季某丙子女三人。季某丁未留有遗嘱,其死亡后遗产并未分割。1983年5月,由于人口多、经常争吵不断等,蔡某甲一家自上海市永嘉路XXX号XXX室调换房屋两处,其中蔡某甲、季某丁、原告季某甲、被告季某丙迁入上海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告季某乙夫妇、被告季A迁入上海市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户籍于1983年5月23日迁入系争房屋。1984年1月28日,原告与曹某某结婚。1984年8月,原告与曹惠芳因大龄结婚用房,曹惠芳单位分配二人本市番禺路XXX弄XXX号乙区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番禺路房屋),该房屋为一间,使用面积15.4平方米。此后,原告迁入番禺路房屋居住。1984年10月3日,原告户籍迁往番禺路房屋。1992年7月,原告与曹惠芳经法院调解离婚,番禺路房屋由曹某某居住使用,原告经蔡某甲同意将户籍迁往系争房屋,曹某某一次性补贴原告私房租金5000元。原告户籍于1992年8月25日迁入系争房屋,于1995年1月20日迁往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康定路房屋),于1995年1月30日重新迁回系争房屋(原告称其婚后欲将户口迁往其妻子周某某婚前单位分配的康定路房屋,但因该处面临动迁,户口冻结,其户口重又迁回系争房屋处。原告称其在系争房屋居住至2000年;被告则称原告只是空挂户口,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1995年2月26日,蔡某甲按照1994年规定的价格购买下系争房屋产权。同日,蔡某甲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彼时,蔡某甲、季某丁与原告三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1995年5月24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至蔡某甲名下。系争房屋为两间,建筑面积41.4平方米。2013年2月,蔡某甲因健康原因,由被告季某乙接往家中居住(季A、张甲称蔡某甲当时不能独立生活,需要季某乙夫妇照顾)。原告及被告季A、张甲、季某乙均称蔡某甲曾与原告协商将系争房屋售予季A、张甲,但未获原告允许。2013年12月31日,蔡某甲与被告季A、张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季A、张甲,转让价款130万元,在2014年3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其余条款均为空白。2014年2月8日,系争房屋登记至季A、张甲名下。2014年3月3日,季A、张甲与蔡某甲及季A父母季某乙、杨某某、张甲父母景某、张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季A、张甲夫妇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130万及税费39,000元由二人各半分担,每月还款至蔡某甲账户,至蔡某甲去世时购房未满五年,二人一次性付清房款,若已满五年,且二人无能力贷款或一次性付清房款,则将房屋出售用于清偿未付清的剩余房款。被告季A、张甲为证明其已支付蔡某甲支付65,000元房款,提供了张甲之母景某及蔡某甲的银行卡明细,明细内容如下表:交易日期景某账户蔡某甲账户交易时间交易金额机构号摘要代码交易时间交易金额机构号摘要代码XXXXXXXX13525550009882续存XXXXXXXX09082650009882续存XXXXXXXX09210550009882续存XXXXXXXX13005350009882转账景某至蔡某甲13005350009882转账景某至蔡某甲XXXXXXXX09115430009882支取09124450009882续存XXXXXXXX13194850009882续存XXXXXXXX13411450009882续存XXXXXXXX13211426009882支取13222150009882续存XXXXXXXX09184626009882支取09194350009882续存XXXXXXXX09095626009882支取09105850009882续存XXXXXXXX13194128909882支取13210050009882续存XXXXXXXX15052938009882支取15060350009882续存XXXXXXXX13132850009882续存对此,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支付了房款65,000元。本院认为,自蔡某甲与季A、张甲及其父母签订协议后当月起,蔡某甲的银行账户即每月存入(汇入)5000元,共13笔,其中一笔系景某汇款,有六笔为景某取款后2分钟内蔡某甲账户即存入了5000元,可确认系景某取款后当场存入,虽然其余存款缺乏直接证据,但根据上述有规律的存款事实、半数以上存款系景某所为并结合协议书,可推定该13笔为被告季A、张甲支付的房款,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一并处理。另查明,1997年6月,经原告单位上海超高压输变电公司房配会讨论同意调配上海市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宜山路房屋,原告称该房屋为康定路房屋动迁款购买,季某乙称因原告职称级别不够,只能支付一部分款项由原告单位分配)给周某某。该房屋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6.65平方米,租赁户名为周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原告之女季某B。2000年3月31日,原告户籍迁往宜山路房屋。2000年4月,原告家庭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意由周某某买下宜山路房屋产权,该协议书落款处除承租人周某某的盖章外,还有同住成年人原告及其女季某B的署名。同年,以季某甲工龄,周某某按照成本价购买下宜山路房屋产权。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调配单、户籍摘抄、离婚案件案卷材料、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登记簿、银行账户明细、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与前妻曾获配番禺路房屋;后原告单位又分配宜山路房屋,原告称该房屋为其妻婚前所配公房康定路房屋的动迁款购买,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房屋为原告或其妻全额货币购买的使用权,故不足以否认该房屋的福利分房的性质;房屋虽调配给了原告之妻,但属原告单位调配,故仍应属原告的福利分房;况且在购买该房屋时,原告也作为同住成年人署名,现原告否认该房屋与其有关,也与事实不符。综上理由,原告已享受了福利分房,属他处有房,故原告再主张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虽原登记于蔡某甲名下,但属蔡某甲、季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季某丁去世后,蔡某甲未取得季某丁的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而季A、张甲与蔡某甲及本案其余当事人均为近亲属关系,其对季某丁遗产未予分割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对原告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也是明知的,且未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本院认定季A、张甲并不构成善意取得,其与蔡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季A、张甲应将系争房屋归还,因蔡某甲、季某丁已经死亡,系争房屋应由二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具体继承份额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诉讼解决。对于被告季A、张甲已支付蔡某甲房款65,000元,蔡某甲的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季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蔡某甲与被告季A、张甲就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由蔡某甲、季某丁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三、蔡某甲的继承人在继承蔡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共同返还被告季A、张甲房款65,000元;四、驳回原告季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负担8250元,被告季A、张甲负担82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季A、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季某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重洲人民陪审员  王胜国人民陪审员  金梨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