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久居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久居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5229号原告北京久居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甲10号院3号楼511号。法定代表人岳新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二峰,男。被告杨钧,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尚儒(被告杨钧之子)。原告北京久居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钧(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岳新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二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尚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通州区五里店西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139.2平方米)的产权人。原告与通州区新华联锦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自2013年6月5日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但被告拖欠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物业费2810.4元及滞纳金1538.7元,共计434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所居住房屋周围其他房屋的屋顶无人清理,存在积水问题和火灾隐患;小区绿地无人管理,路面修缮不美观;原告对其他业主改建排烟道的问题不予处理,造成被告室内油烟无法排除;小区内车棚破损,无人修理;被告隔壁邻居新增加排烟道,影响被告居住生活;小区内存在幼儿园简易房等违建。原告物业管理不到位,造成被告家失窃。虽然原告现在对小区内一些设施设备进行了修缮,但原告所主张两年的物业费期间,上述情况均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五里店西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39.2平方米)的产权人,该房屋位于新华联锦园小区。2013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锦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新华联锦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物业项目名称为新华联锦园小区;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年预先交纳物业服务费,每年交费的具体时间为合同期限内每年到期前5日。新华联锦园小区普通住宅收费标准为:卫生清理费0.72元/平米/年,秩序维护费1.2元/平米/年,绿化费0.55元/平米/年,化粪池清掏0.3元/平米/年,管理费2.82元/平米/年,小修费1.37元/平米/年,公用设施维护费1元/平米/年,智能化1.2/平米/年,垃圾外运30元/户/年,共用电费30元/户/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物业费2810.4元尚未交纳。上述事实,有《新华联锦园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但原告作为中途接管小区的物业公司,已经在管理过程中对小区逐步进行修缮,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小区内其他业主的违规行为,原告亦已经尽力进行规范,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亦应在物业服务过程中,不断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钧给付原告北京久居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至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久居鸿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宇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