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执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志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志杰,李晓萍,邢丽梅,宋占辉,长春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4执756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时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代码证:59335907-7,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055号时代大厦2207室。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务:职员。被执行人:林志杰,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04196204110914,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李晓萍,女,1964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04196407053841,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邢丽梅,女,1968��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4196812170027,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宋占辉,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4196801270217,住址: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长春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邢德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6)吉长信维证字第15242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林志杰、李晓萍、邢丽梅、宋光辉、长春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志杰、李晓萍、邢丽梅、宋光辉、长春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林志杰、李晓萍、邢丽梅、宋光辉、长春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长春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德惠市建设街红旗小区五区隆成嘉惠苑的以下房屋予以轮候预查封:(轮候)(一)、2号楼,丘(地)号:1-16/71:1.房号:1,建筑面积:186.88平方米;2.房号:2,建筑面积:202.94平方米;3.房号:3,建筑面积:165.33平方米;4.房号:4,建筑面积:199.67平方米;(二)、1号楼,丘(地)号:1-16/70:1.房号:9,建筑面积:306.21平方米;2.房号:12,建筑面积:306.21平方米;3.房号:14,建筑面积:306.21平方米;(三)、15号楼,丘(地)号:1-16/150:1.房号:3,建筑面积:252.73平方米;2.房号:5,建筑面积:304.68平方米;3.房号:6,建筑面积:252.73平方米;4.房号:7,建筑面积:304.68平方米;5.房号:8,建筑面积:224.5平方米;二、将被执行人长春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德惠市建设街红旗小区五区隆成嘉惠苑16号楼,丘(地)号:1-16/151的以下房屋予以预查封:1.房号:3,建筑面积:272.72平方米;2.房号:4,建筑面积:218.47平方米;3.房号:6,建筑面积:295.44平方米;4.房号:7,建筑面积:392.95平方米;5.房号:8,建筑面积:271.11平方米;6.房号:9,建筑面积:391.57平方米。二、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伟超审判员  郭俊立审判员  李长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