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字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大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被告张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张文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字18号原告:王大伟,男,1984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方圆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白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长武,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职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张文波,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王大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被告张文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圆、顾海洋,被告白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长武、被告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于海瑞受雇于被告张文波期间,于海瑞驾驶吉G160**号货车行至大安市舍力镇与行人王贵相撞,致使王贵死亡,该事故已由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19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海瑞承担全部责任,王贵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文波的吉G160**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于海瑞受雇于张文波,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张文波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精神抚慰金53900.60元、丧葬费23258.00元,共计292761.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白城分公司辩称:1、我认为原告起诉二被告的顺序是错误的。2、原告诉被告张文波与我们的被保险人XX是否存在合理关系。3、对赔偿数额有异议。4、属于连带责任,我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文波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我应该赔偿,但是我在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王大伟针对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于海瑞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火化证明书一份、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尸检)字【2015】第1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大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王贵在本次事故中当场死亡。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5)大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文波与司机于海瑞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吉G160**号货车的车主是张文波。二被告质证无异议。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以证明吉G16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保额的商业险。二被告质证无异议。5、新华村证明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王大伟是王贵唯一继承人,王贵是农村户口。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文波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二份、车辆买卖合同二份、行车证一份,用以证明吉G160**号货车原车主是路宁,路宁将该车转卖给XX,XX又于2014年12月2日将该车转卖给了张文波,但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间内。原告王大伟质证无异议,被告白城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白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质证均无异议且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王大伟、被告白城分公司对被告张文波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被告张文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5日,被告张文波的雇员于海瑞驾驶吉G160**号货车行至大安市舍力镇与行人王贵相撞,致王贵死亡,王贵死亡时年龄为54岁,系农村户口。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019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海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贵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吉G160**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吉G160**号货车原车主是路宁,路宁将该车转卖给XX,XX又于2014年12月2日将该车转卖给了张文波,但是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吉G160**号货车尚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本案原告系受害人王贵的儿子,系第一顺序唯一合法继承人。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张文波对受害人王贵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肇事车辆吉G160**号货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大伟的父亲王贵与被告张文波的雇员于海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贵死亡。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于海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贵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肇事人于海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受害人王贵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贵对自身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肇事人于海瑞系被告张文波雇员,于海瑞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王贵死亡,故被告张文波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应在该肇事车辆吉G160**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向原告王大伟赔偿其父王贵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92761.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5能够证明王贵因交通事故死亡且王贵生前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被告张文波应向原告王大伟给付下列款项:丧葬费23258.00元(3876.3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10780.12元×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3900.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92761.00元由被告张文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该肇事车辆吉G160**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内向原告王大伟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0000.00元,不足部分由白城分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之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该肇事车辆吉G160**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大伟赔偿其父王贵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92761.00元(死亡赔偿金215602.40元、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3900.60元)。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7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付立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