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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越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0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6月的一天上午,窜至潮州市潮安区被害人陈某乙忠住家,采用扭锁手段进入屋内,盗走陈某丙二条双喜牌(硬经典)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和几包饼干。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被害人陈某乙榜住家门口,盗走陈停放在家门口的一双李宁牌运动鞋(无法估价)。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3、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窜至潮州市潮安区陈某乙丰住家门口,乘无人之机,盗走陈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台湾立宝24寸自行车(无法估价)。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4、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合谋,于2015年11月28日凌晨,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一网吧内,乘被害人张某戊熟睡之机,由同案人张某甲盗走被害人张某丙在桌上的一部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769元)及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宇丰牌YF125T摩托车(无法估价)。作案后,摩托车由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手机由同案人张某甲使用。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及手机己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共盗窃作案四宗,盗得赃物共计人民币989元,其中一宗系入户盗窃,赃物价值人民币220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戊、陈某乙忠、陈某乙榜、陈某乙丰的陈述,证人沈某乙、张某丁、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现场图及现场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实及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也无异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