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81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杨广先、邵志远,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先,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有外遇;××的儿子治疗和抚养费;对其不信任,经常疑神疑鬼;脾气暴躁,对其殴打两次。其曾诉讼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其再次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相反,原告与其男同学牵扯不清。其同意离婚,但儿子应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因同事关系相识,两个月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生育一子肖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同年6月,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5年5月后,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遂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同年5月13日来院诉讼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自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江西省樟树市盐城大道荣盛名园8幢2404室住房。因双方在儿子抚养权问题上争执不下,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原、被告经短暂时间恋爱、同居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现原、被告既在离婚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应予以准许。子女抚养问题应按有利于该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原则处理。本案婚生子起诉时未满两周岁,该年龄段适合由母亲抚养,故该子目前宜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一致同意自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肖某甲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