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6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月珍、成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秦胜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珍,成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秦胜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549号原告:王月珍,女,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系受害人成士春之妻。原告:成俊,男,现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系受害人成士春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晶秀,女,淄博周村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长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俊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王焕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毕志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胜奎,男,现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珍、成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淄博市支公司”)、秦胜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安宝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晶秀,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志强,被告秦胜奎的委托代理人孙立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珍、成俊诉称:2015年12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秦胜奎驾驶超载30%以下的鲁CXXX**号重型货车顺周村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新建路路口,其车左前部与我们亲属成士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成士春受伤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周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胜奎与成士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秦胜奎是鲁C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份。我们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00元、丧葬费26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共计63067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支公司按照50%的比例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秦胜奎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本案双方为同等责任,成士春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本案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存有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秦胜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后,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280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秦胜奎是鲁C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2015年12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秦胜奎驾驶超载30%以下的鲁CXXX**号重型货车顺淄博市周村区西外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新建路路口时,其车左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处向东左转弯的成士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致成士春受伤后当场死亡,致两车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秦胜奎超载超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注意不够的过错行为与成士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二人的过错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二人应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秦胜奎支付给原告王月珍、成俊赔偿款28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成士春生前居住于山东省邹平县黄山办事处韩家村,其自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山东天然居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成士春与原告王月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成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韩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院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山东天然居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被告秦胜奎提交的收到条,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XXX**号重型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结合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秦胜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胜奎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生前在企业连续务工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标准计算20年为584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00元计算6个月为26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567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滨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110000.00元。剩余50567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市支公司按照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计200000.00元。仍余52835.00元,应由被告秦胜奎赔偿给原告,扣除先行支付的28000.00元,其仍需支付原告人民币248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珍、成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珍、成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三、被告秦胜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483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月珍、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4.00元,财产保全费820.00元,合计人民币4044.00元,由被告秦胜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