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舒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322号原告舒某,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邓崔英,武宁县豫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甲,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舒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6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叶乙,2007年7月2日生育儿子叶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叶乙、儿子叶某丙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按每人每月300元标准给付两小孩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均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甲未到庭答辩及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信息表4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对原告舒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叶某甲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16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30日生育女儿叶乙,2007年7月2日生育儿子叶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舒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淦作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兆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