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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生与李红中、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李红中,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99号原告刘生,男,194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坤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永利,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红中,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代表人张灿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玉军,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生诉被告李红中、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以下简称太康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华、柴永利,被告人保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中、太康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诉称:2015年3月10日9时30分,被告李红中驾驶豫P×××××号大客车沿郑汴路在汽车东站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李红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由于豫P×××××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9484.50元。被告李红中、太康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如果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9时30分,被告李红中驾驶豫P×××××号大客车沿郑汴路在汽车东站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李红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住院23天,于同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外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皮肤撕脱伤。出院医嘱:1、患足适当下地活动,禁止剧烈活动;2、术后4-6周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9795.02元。同年4月15日、5月5日,原告又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28.50元。同年11月6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267元。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太康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元。又查明,豫P×××××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康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被告李红中系被告太康运输公司的司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郑州爱尚爱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其聘请护工18天花费2500元;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电动自行车销售专用票一张,以此证明其电动车损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对于原告的车损该公司同意承担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李红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P×××××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康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0290.52元,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郑州爱尚爱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由于被告人保周口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8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3天,按一人计算,为1944.8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故营养费为46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为400元。(6)车损。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了原告所驾驶电动车损坏,由于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同意赔偿车损2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述费用共计34445.37元,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544.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1900.52元,由被告太康运输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康运输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太康运输公司再赔偿原告15900.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2544.85元;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00.52元三、驳回原告刘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刘生负担220元,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太康公司负担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罗国昌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逸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