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马某某(男,生于2000年9月22日)伙同他人到吴忠市利通区文卫南路361号海沁商店、吴灵西路386号伟涛商店及青铜峡市文化北街康乐一区东门107号莱莉商店盗窃香烟等物品,并将盗窃的香烟分三次低价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芙蓉王香烟6条,价值1380元;苏烟1条,价值450元;玉溪香烟2条,价值440元;软云烟1条,价值230元;南京香烟1条,价值110元;利群香烟1条,价值130元;紫云烟2祭,价值200元;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650。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从马某某处收购香烟总价值359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蔡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证字(2016)2号关于对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吴忠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价值总额359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洪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私合法财产及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万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晶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