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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昶杰灯具有限公司与张文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昶杰灯具有限公司,张文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昶杰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洁。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昶杰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162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昶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刘萍,被上诉人张文洁的委托代理人杨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昶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张文洁非昶杰公司职工,为谋取不当利益,张文洁编造事实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昶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昶杰公司支付3万余元。张文洁在仲裁庭审时提交虚假证据,进行虚假的陈述,误导仲裁委错误的认定了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昶杰公司与张文洁之间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昶杰公司不支付张文洁2014年9月份工资35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500元;三、昶杰公司不支付张文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24500元;四、昶杰公司不支付张文洁经济补偿3500元。张文洁在原审中辩称,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4)第94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文洁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昶杰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及昶杰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昶杰公司在仲裁时经依法通知却不到庭,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请法庭依法驳回昶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张文洁在昶杰公司已实际付出劳动,昶杰公司非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而且在仲裁不到庭,未参加证据质证的情况下,以各种借口逃避承担责任,在起诉状中直接认定张文洁提交虚假证据,提交虚假证据妨碍正常的诉讼活动是违法犯罪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张文洁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张文洁除追究昶杰公司的民事责任,也保留其向有关部门控告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审查明,本案中,昶杰公司提交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和职工名册,欲证明公司工资发放过程以及公司的员工人数,同时证明张文洁不是公司员工。张文洁对昶杰公司提交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和职工名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工资发放明细没有昶杰公司的印章及员工领取工资的签字,无法证明工资表中所列人员是否是昶杰公司的员工;职工名册制作不规范,无法证明昶杰公司的全部员工人数。昶杰公司应当提交工资表及名册中员工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予以佐证。张文洁提交的证据及昶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胶州市工商事务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原件一份,欲证明吴昌焕为昶杰公司处法定代表人。2、中国移动胶州福州南路营业厅提供的手机充值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手机号码135××××8408为昶杰公司所有。3、张文洁2014年10月份通话记录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张文洁与昶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因拖欠工资通过该号码与法定代表人协商处理的事实。4、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含5段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5份,欲证明张文洁与昶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月工资3500元和昶杰公司拖欠张文洁9、10月份工资的事实。5、印有昶杰公司名称的工作服照片及张文洁工作过程中处理的昶杰公司处采购单、订购单、请款单、对账单等照片打印件共十五份,该证据涉及2014年5至10月张文洁在昶杰公司处涉及的工作内容,也同时证明张文洁与昶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提交张文洁工作QQ保存的工作记录打印件及记录中保存的工作文件、张文洁以工作QQ与昶杰公司的供应商建立业务关系的时间截图打印件一宗。欲证明张文洁自2014年2月份起在昶杰公司工作及相关工作内容的记录。昶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电话号码135××××8408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昶杰公司与张文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为证据4其中的一段为韩文对话,无法质证,其中的翻译材料是张文洁单方翻译,故无法证明通话内容的真实性。对另一段张文洁和张天来的通话,首先,张天来并不能代表昶杰公司向张文洁承诺,他说的内容与昶杰公司无关,其次,通话内容也没有体现出昶杰公司拖欠张文洁工资的事实,没有体现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文洁以证据4的通话内容来证明其与昶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昶杰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张文洁主张,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到误导,才做出该裁决。同时,该录音光盘是2015年1月制作的,昶杰公司要求张文洁出示录音证据原始载体。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为打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也没有昶杰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和公司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1、张文洁所提交的工作QQ这一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要求。2、聊天QQ是在网络上虚拟设立的聊天工具,聊天内容可以随意更改和添加,张文洁作为昶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翻译,有可能了解到公司的相关信息,同时公司的工作记录不会以QQ聊天的方式进行,该份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3、工作QQ系张文洁别出心裁设立的概念,该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张文洁在昶杰公司工作以及工作内容。4、相关证据没有任何内容来确认昶杰公司与张文洁双方的劳动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张文洁当庭播放证据4录音证据原始载体,昶杰公司对张文洁自行制作的针对韩语的中文翻译记载确认无误,但不确定录音的相对方是否系昶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焕。经原审释明,昶杰公司不申请对该录音的相对方是否系吴昌焕进行鉴定。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张文洁的仲裁申请,张文洁在仲裁申请中称:其于2014年2月17日到昶杰公司从事翻译工作,因昶杰公司未在三个月试用期后与张文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张文洁于2014年9月26日递交辞呈,于2014年10月26日辞职。但昶杰公司一直拖欠张文洁工资。请求裁决:一、确认张文洁与昶杰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昶杰公司支付张文洁2014年9月份工资35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3500元;三、昶杰公司支付张文洁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24500元;四、昶杰公司支付张文洁经济补偿3500元。2015年1月21日,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9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张文洁与昶杰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昶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洁2014年9月工资3500元、2014年10月工资3500元;三、昶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洁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差额24500元;四、昶杰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洁经济补偿3500元。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原审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关于焦点一、庭审中,张文洁提交与昶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昌焕的录音记录,吴昌焕作为昶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录音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代表昶杰公司的言行。该录音中,吴昌焕与张文洁商讨工资发放情况,张文洁表示曾与张经理就工资数额交涉,吴昌焕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庭审时,昶杰公司表示不确定录音的相对方是否系其法定代表人吴昌焕,但经原审释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审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证据可以初步证实张文洁的主张。另,结合张文洁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及工作过程中的采购单、订购单等工作痕迹,能够证明昶杰公司与张文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昶杰公司主张张文洁系其法定代表人吴昌焕私人聘请的翻译,与昶杰公司无关,但昶杰公司并未对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张文洁提交QQ保存的工作记录打印件截图打印件一宗能够初步佐证张文洁关于在昶杰公司处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的主张,故原审采信张文洁的主张,依法确认张文洁与昶杰公司之间自2014年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张文洁主张与昶杰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昶杰公司未举证证明张文洁的离职时间,故原审依法确认昶杰公司与张文洁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在原审认定昶杰公司与张文洁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昶杰公司没有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文洁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张文洁主张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张文洁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且昶杰公司拖欠其2014年9月、2014年10月工资各3500元。在原审限定期限内,昶杰公司虽然提交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和职工名册,但上述证据均系昶杰公司单方提供,且张文洁不予认可,故原审不予采信。鉴于昶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张文洁发放工资的情况,故原审采信张文洁所主张的月工资为3500元。现张文洁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500元,该数额系张文洁对自身权利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确认。昶杰公司同时应支付张文洁2014年9月工资3500元和2014年10月工资3500元。关于焦点三、经济补偿及其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于昶杰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形,现张文洁有权据此提出解除与昶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昶杰公司还应向张文洁支付经济补偿,故张文洁关于经济补偿的主张依法有据,原审依法予以支持。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张文洁应得经济补偿为3500元(3500元×1个月)。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昶杰公司与张文洁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昶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洁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500元、2014年9月工资3500元、2014年10月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3500元;三、驳回昶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昶杰公司负担。宣判后,昶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昶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昶杰公司与张文洁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张文洁提交的录音证据,该证据无法查明录音相对方。原审法院要求昶杰公司举证证明该录音证据的相对方非昶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重了昶杰公司的举证责任;二、关于入职时间。众所周知,QQ作为网络聊天工具,其名称、头像可随时随地更改,并且更改之后之前的名称和使用时间无从查询。张文洁提供的QQ记录不应被采信;三、原审法院认定张文洁的工资数额每月为3500元,无任何证据支持;四、张文洁是吴昌焕在公司期间的私人翻译,其报酬应由吴昌焕个人发放。吴昌焕不在公司期间张文洁无需到公司进行任何工作,其与昶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昶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昶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文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昶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昶杰公司与张文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文洁提起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其与昶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昶杰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及相关待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文洁作为劳动者,应对其主张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张文洁提交了录音证据、工作服照片、通话记录、QQ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昶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昶杰公司虽对张文洁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经原审释明,其不申请对张文洁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张文洁作为劳动者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初步证明其主张。昶杰公司主张张文洁系其法定代表人吴昌焕的私人翻译,张文洁与昶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昶杰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文洁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昶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昶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张文洁的主张成立。因昶杰公司对张文洁的入职、离职时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依据张文洁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确认昶杰公司与张文洁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如前所述,因昶杰公司否认其与张文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对张文洁主张的工资数额及欠付工资等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判令昶杰公司给付张文洁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欠付工资、经济补偿共计35000元,判决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昶杰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昶杰灯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