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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真雨与崔业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真雨,崔业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811号原告:朱真雨,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居民。被告:崔业顺,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3、14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真雨与被告崔业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真雨的委托代理朱爱军、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业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真雨诉称:2013年7月1日,朱真雨所骑电动自行车与崔业顺驾驶的货车相撞,致朱真雨受伤,车辆受损,朱真雨主责,崔业顺次责。崔业顺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37.99元。被告崔业顺书面辩称:垫付现金10000元、车费35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朱真雨受伤18天后才住院,对本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是单方面委托评估,没有维修、物价详细清单及维修发票;营养、护理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6时20分,朱真雨驾驶洪都牌48V电动车沿东台市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8公里+200米处,与前方同向崔业顺驾驶未靠边停车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朱真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真雨承担主要责任,崔业顺承担次要责任。朱真雨受伤后在东台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在东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1﹢11牙Ⅱ。外伤性松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朱真雨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鼻骨骨折、1﹢11牙Ⅱ。外伤性松动”等诊断明确,应予认定,二者之间成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其护理时限为2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事故车辆和财物直接损失为1760元;鉴证清单上载明该车辆全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予以报废。崔业顺驾驶的苏J×××××中型普通货车在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朱真雨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3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天=144元;3、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4、护理费(8+60)天*85元/天=578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电动车损失1760元;7、鉴定费600元(含车损评估费100元),合计11760.81元。事故发生后,崔业顺向朱真雨垫付10000元,并垫付事发当日去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车费350元,合计10350元,要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清单、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照片、交通费发票、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真雨驾驶的电动车与崔业顺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朱真雨受伤、车辆受损,朱真雨承担主要责任,崔业顺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永诚财保江苏公司辩称朱真雨受伤18天后才住院,对本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朱真雨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朱真雨受伤后在东台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有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朱真雨主张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的天数为27天,朱真雨住院天数为8天,其主张天数过高,故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天数应计算为8天。永诚财保江苏公司要求对营养、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法院委托,综合朱真雨的伤情,对其鉴定的营养、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永诚财保江苏公司辩称电动车损失是单方面委托评估,没有维修、物价详细清单及维修发票,不予认可。朱真雨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清单、事故车辆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损失为1760元,且电动车已报废,没有维修的必要也无法再进行评估,故本院对永诚财保江苏公司的辩称意见亦不予不予采信。崔业顺驾驶的货车在永诚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永诚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真雨11160.81元。关于鉴定费,朱真雨主张车损评估费300元,其中100元系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另200元系出租汽车专业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为500元,鉴定费合计600元,由崔业顺按照责任承担240元,朱真雨承担360元,崔业顺负担诉讼费70元,已经垫付10350元,朱真雨应返还10040元。崔业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真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60.81元,其中给付原告朱真雨1120.81元(通过银行履行,收款人东台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东台农商行营业部,账号3209192901201000126892),返还被告崔业顺10040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崔业顺,卡号62×××11,开户行东台农商行);二、被告崔业顺赔偿原告朱真雨鉴定费240元(已从垫付款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朱真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朱真雨负担25元,被告崔业顺负担70元(已从垫付款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周娜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