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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57-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雪军等二十三人与被告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先、李向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军,黄礼明,蔡卫平,陈政安,郭克仁,熊发超,张建军,熊可,曹建修,张威,徐和生,万月华,万建军,万政伟,夏伟武,刘雪峰,赵年春,肖化科,肖敢,钟勇,钟友超,肖志祥,刘武清,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再先,李向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57-179号原告胡雪军,男原告黄礼明,男原告蔡卫平,男原告陈政安,男原告郭克仁,男原告熊发超,男原告张建军,男原告熊可,男原告曹建修,男原告张威,男原告徐和生,男原告万月华,男原告万建军,男原告万政伟,男原告夏伟武,男原告刘雪峰,男原告赵年春,男原告肖化科,男原告肖敢,男原告钟勇,男原告钟友超,男原告肖志祥,男原告刘武清,男诉讼代表人万月华,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新湾镇大村村二村民组**号。诉讼代表人刘雪峰,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平塘岭村四村民组***号。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镇洪塘村108号。法定代1表人冯佑良,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再先,男委托代理人刘学武,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汤新为,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李向荣,男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胡雪军等二十三人与被告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张再先、李向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共计二十三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万月华、刘雪峰及委托代理人卜志明,被告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再先及委托代理人汤新为、刘学武,被告李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同辉公司承建了沅江市“御湖佳苑”房产开发的建筑工程,被告同辉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及人员安排等事宜以内部责任承包形式承包给被告张再先。2013年11月21日两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两被告为了完成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招聘二十三位原告为其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4年底,因建筑方与被告方的原因,工程无法继续下去。停工后双方就工作期间就劳动报酬问题多次协商,张再先先后确认了二十三原告各自所在班组的工资金额。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同辉公司作为合法的建筑企业,虽在合同中设立支付劳动报酬条款,但未尽监督职责,导致原告的报酬没有保障。被告张再先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及时支付工资也未对工资缺口进行处理,导致拖欠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十三原告工资共计495909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同辉公司与张再先之间的合同及工人签证单,以同辉公司名义缴纳的工伤保险情况复印件,证明同辉公司与张再先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张再先向黄礼明出具的条据,证明拖欠黄礼明劳动报酬26000元;3、张再先向陈政安出具的条据,证明拖欠陈政安劳动报酬29000元;4、张再先向蔡卫平出具的条据,证明拖欠蔡卫平劳动报酬10500元;5、张再先向泥工班出具的条据,证明拖欠泥工班组48300元;6、张再先向木工班出具的条据,证明拖欠木工班组307514元;7、张再先向钢筋班出具的条据和向混凝土班出具的条据,证明拖欠钢筋班组56470元,拖欠混凝土班组18125元;被告同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李向荣与张再先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所盖的同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同辉公司授权的印鉴。对证据2-7,由于同辉公司不是“御湖佳苑”的施工单位,以被告张再先审查的意见为准。被告张再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职工花名册、工伤保险参保花名册只有原告与本案相关联,与本案不相关联的人员与被告无关。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5、7系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泥工班、钢筋混凝土班还有未完工部分应剔除。被告李向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同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7,与我无关。被告同辉公司辩称,同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将工程发包给张再先,也没有招聘原告在工地施工。同辉公司不是张再先的挂靠单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同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同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再先辩称,我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的诉求没有具体事实和证据,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数字和金额,该诉求所诉金额我方认为有误。同辉公司与张再先之间仅是形式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发生及结果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同辉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不是出于被告张再先的恶意,是由于发承包方之间的工程款未到位,才导致劳动报酬款的拖延,发包方李向荣与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再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张再先拖欠工资原因是李向荣未支付工程款,张再先与同辉公司只有短暂的挂靠关系,同辉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监督和财务管理。原告对被告张再先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调查报告明确认定了同辉公司是用工主体,同辉公司与张再先均应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同辉公司对被告张再先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同辉公司不是张再先的挂靠单位,被告张再先有意向挂靠在同辉公司名下,但由于该项目的相关审批没有通过,所以通过同辉公司进行建设施工没有施行,只是意向。被告李向荣对被告张再先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认定的内容有异议,不是李向荣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发放工资,是张再先提供的开发资质有问题,才导致工程出现问题。被告李向荣辩称,李向荣与张再先之间签订了一个合同,约定民工工资应优先支付,李向荣根据合同支付工程款及房屋,已履行合同义务,张再先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款与其无关。现在工程并未完工,张再先存在违约,导致工程停工。被告李向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张再先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张再先以湖南省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湖佳苑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李向荣签订沅江市李向荣等户集资建房(御湖佳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张再先承包坐落于沅江市工会湖河畔的“御湖佳苑”综合楼的装饰工程。2013年9月25日,被告同辉公司下发了关于组建御湖佳苑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同年11月21日,同辉公司与被告张再先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御湖佳苑”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再先雇请原告胡雪军等人从事建筑工程作业,被告同辉公司为部分原告参保了沅江市工伤保险。后经结算,被告张再先尚欠木工班工资307514元,其中张建军34446元、曹建修21946元、刘雪峰34446元、胡雪军24446元、熊可16946元、张威21946元、徐和生29446元、熊发超104446元、郭克仁19446元;尚欠钢筋班工资56470元,其中钟友超8750元、刘武清5570元、肖志祥9700元、肖敢12400元、钟勇10850元、肖化科9200元;尚欠泥工班工资48300元,其中赵年春24150元、万政伟24150元;尚欠混凝土班工资18125元,其中万月华8125元、万建军4800元、夏伟武5200元;尚欠焊工蔡卫平10500元;尚欠保安陈政安29000元;尚欠施工员黄礼明26000元。被告张再先至今未付款,故二十三原告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原告诉讼代表人当庭表示木工班工资307514元包涵所有木工的工资,在本次起诉后,如有遗漏的木工工资未结算的,由木工班班长刘雪峰负责支付;钢筋班工资56470元包涵所有钢筋工的工资,在本次起诉后,如有遗漏的钢筋工工资未结算的,由钢筋班班长刘武清负责支付;泥工班工资48300元包涵所有泥工的工资,在本次起诉后,如有遗漏的泥工工资未结算的,由泥工班班长赵年春负责支付;混凝土班工资款18125元包涵所有混凝土工的工资,在本次起诉后,如有遗漏的混凝土工工资未结算的,由混凝土班班长万月华负责支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再先就工资问题达成以下一致意见:木工班工资以300000元进行结算,剔除的部分7514元按木工班人数均摊;钢筋班工资以54470元进行结算,剔除的部分2000元按钢筋班人数均摊;泥工班工资以47300元进行结算,剔除的部分1000元按泥工班人数均摊;混凝土班工资以17125元进行结算,剔除的部分1000元按混凝土班人数均摊。另查明,被告张再先与被告李向荣就“御湖佳苑”综合楼工程没有经过最终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张再先雇请原告等二十三人施工建筑工程作业,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有被告张再先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再先支付劳动报酬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就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因履行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同辉公司虽未实际施工“御湖佳苑”工程,但其在组建“御湖佳苑”工程项目部后,又以工程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再先施工,并为张再先雇请的部分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再先以同辉公司或同辉公司御湖佳苑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施工管理。由于张再先与同辉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互间也没有资产产权联系,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独立核算,应认定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张再先挂靠同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劳动报酬,应由出具欠条的张再先先予以偿还,并由被挂靠人同辉公司对张再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张再先要求被告李向荣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李向荣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御湖佳苑”综合楼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再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李向荣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应当审查其是否拖欠被告张再先的应付工程款。由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再先与被告李向荣均承认双方之间的发承包工程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法组织两被告之间就所有发承包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已付清所有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发包人李向荣,既然李向荣自认未与被告张再先进行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故被告李向荣应在其欠付被告张再先总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再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木工班工资300000元,其中张建军33611元、曹建修21111元、刘雪峰33612元、胡雪军23611元、熊可16111元、张威21111元、徐和生28611元、熊发超103611元、郭克仁18611元;支付钢筋班工资54470元,其中钟友超8416元、刘武清5236元、肖志祥9367元、肖敢12067元、钟勇10517元、肖化科8867元;支付泥工班工资47300元,其中赵年春23650元、万政伟23650元;支付混凝土班工资17125元,其中万月华7791元、万建军4467元、夏伟武4867元;支付焊工蔡卫平10500元;支付保安陈政安29000元;支付施工员黄礼明26000元。由被告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被告李向荣对上述欠款在欠付被告张再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十三案案件受理费合计8073元,由被告张再先、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向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学军审 判 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