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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彭某、刘某诉汪某、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汪某,袁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656号原告彭某,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刘某,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汪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袁某,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原告彭某、刘某诉被告汪某、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刘某,被告汪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刘某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乐平市新时代广场单身公寓,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条一份。2015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购买被告的房子,至今为止,被告没有交房,也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某、袁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在答辩人取得房产证后的三个月之内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负责办理好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用均由答辩人负责这是附期限作为条件的合同。现答辩人之所以尚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是因为答辩人尚未取得房屋的房产证,合同约定的情形尚未发生。��辩人在购买此房屋的同时就办理了相关手续,房产证的前期手续也早已办理完成,只要房产证在取得后为原告办理过户,答辩人未违约,故此,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乐平市新时代广场单身公寓911室,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条一份。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袁某(甲方),彭某、刘某(乙方),第一条:甲方房屋坐落在乐平市新时代广场单身公寓911室。第二条:房屋售价总金额为15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乙方已于2014年10月20日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壹拾万元整。甲方在取得房产证后的三个月之内必须将房屋过户给乙方并负责办理好相关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甲方负担,乙方不承担。待过户手续全部完成后,余款伍万元乙方全部付清给甲方。至今为止,被告没有交房,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王某。袁某从案外人朱某手中购买,朱某是从谁的手中买来尚不清楚,但争执的房屋现属于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因江西劲天实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原因,造成公司所负一定的债务,争执的房屋被查封或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汪某、袁某与原告彭某、刘某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现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就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当将出售的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而至今未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购房款之后一年半未能履行转移买卖的标的物,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此,对原告彭某、刘某要求与被告汪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此,对原告彭某、刘某主张要求被告汪某、袁某返还购房款及支付银行同情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抗辩主张,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汪某、袁某取得房产证后的三个月之内必须将房屋过户给彭某、刘某”,上述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条件合同,被告没有将争执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是因为合同约定的情形尚未发生,被告未违约,被告该主张严重违法了合同法相关规���,故此,对被告汪某、袁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汪某、袁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回原告彭某、刘某购房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11日开始以100000元按月率0.5%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汪某、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