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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春明与葛贵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春明,葛贵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明,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建瓯市电信局退休职工,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熊世荣,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贵锋,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建瓯市龙村中学教师,住建瓯市。上诉人周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世荣、被上诉人葛贵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周学荣系周春明的儿子、葛贵锋的丈夫,于2015年6月21日病故。2014年5月20日经周春明同意,周学荣将周春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0×××04的账户转出223000元至其本人账户。原审判决认为,周春明主张其借款223000元给其儿子周学荣,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周春明与周学荣有钱款往来,无法证实该款为借款,周春明亦未提供借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周春明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周春明与周学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葛贵锋偿还该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春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2元,由周春明负担。上诉人周春明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历史活期明细,证明2014年5月20日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转账223000元到周学荣账户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23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葛贵锋答辩称,周学荣向家里人借款都有写借条,也都会告诉被上诉人。周学荣生前从未提到有向周春明借款223000元。上诉人认为有借款给周学荣,应当提交借条来证明。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春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账上转给周学荣的223000元款项系借款性质,故其以借贷关系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偿还该笔款项,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4元,由上诉人周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舟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卓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