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胜清与李振东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清,李振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81民初845号原告李胜清,男,汉族,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徐玉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振东,男,汉族,住腾冲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应,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胜清与被告李振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连,被告李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6年被告在建造围墙、重新设置通道的过程中,在未取得原告的同意下,强行将原通道从原位置向右移,并将其1.5米宽的通道私自变更为4米宽。为了阻止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曾多次和被告交涉,被告不但不停止施工,仍然继续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其设置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障碍物自行清理、拆除。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失实,答辩人修建通道位置位于答辩人父亲李佳清持有的腾集建(xx)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范围内。该证载明:东至本户墙外皮临李建兴自留地边,南至本户临永升户围墙外滴水,西至本户后墙皮临付永顺户自留地边,北至本户自留地边。从该土地证的附图可看出,答辩人修建通道之处建有房屋一间,为答辩人家的猪圈,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权益。2、根据1997年1月21日李加(佳)清与李胜清签订的《建房土地使用凭据》,包括答辩人修建通道部分在内的老宅地上的所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均归答辩人父亲李加(佳)清所有,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该地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胜清于1992年12月30日取得了腾集建(xx)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91.88平方米;被告的父亲李佳清于1992年12月30日取得了腾集建(xx)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75.84平方米;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均为:东至本户墙外皮临李建兴自留地边;南至本户临永升户围墙外滴水;西至本户后墙皮临付永顺户自留地边;北至本户自留地边。现在因被告李振东(李佳清之子)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内修建通道,原告认为被告修建通道的范围已经超过了其应使用的范围,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认为其修建通道的土地是在其户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在争议的是双方使用土地的权属问题,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而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胜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德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