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执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许登甲与东台市广山商业合作社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登甲,东台市广山商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594号申请执行人许登甲,居民。被执行人东台市广山商业合作社,机构组织代码73174135-5,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董延明,该××经理。申请执行人许登甲与被执行人东台市广山商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作出(2003)东民一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东台市广山商业合作社从2001年3月起每月发给原告许登甲生活补助费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东台市广山商业合作社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登记部门,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东民一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