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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文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某某,男。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需补充证据,宁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江、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文某某以150元的价格购得0.5克冰毒和三分之一粒麻古。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宁乡县流沙河镇卫生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上缴毒资2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办案说明、照片、湖南省费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相关书证,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严某某、文某某证言,被告人文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文某某以150元的价格购得0.5克冰毒和三分之一粒麻古。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文某某在宁乡县流沙河镇卫生院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某。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上缴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日其在流沙河医院门口以200元向文某某购买了0.5克冰毒和三分之一麻古,2015年7月4日其与文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4日其与严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3)通话记录在卷;(4)现场检测报告在卷;(5)照片在卷;(6)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在卷;(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证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毒资200元,该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8)病历资料在卷;(9)宁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10)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在卷;(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文某某于2015年7月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流沙河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1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文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贺劲松人民陪审员  赵新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