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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群、郭姬与何志平、章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郭姬,何志平,章子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48号原告王群。原告郭姬,系原告王群之妻。被告何志平。被告章子豪,系被告何志平之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郭姬诉被告何志平、章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世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庆生、周爱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郭姬及被告何志平、章子豪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何志平的丈夫章宏(已于2015年12月8日去世)是原告的舅舅,章宏生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几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归还欠款,其后原告曾多次向章宏催讨,但章宏均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章宏去世后,原告也曾经多次找被告何志平及章子豪商讨欠款归还事宜,但被告何志平、章子豪却态度强硬,拒不归还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章宏生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5份及原告郭姬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章宏生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何志平辩称:被告章宏生前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何志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对方账户就是章宏所有,章宏生前是瑞昌市鼎和投资公司的法人,如果对方账户是章宏生前任职公司所有,则借款应由鼎和投资公司偿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无息借款处理。被告何志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子豪辩称:原告方应当证明被告章子豪继承了遗产,被告章子豪只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章子豪没有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被告何志平向本院申请到银行部门查询原告证据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对方交易账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瑞昌支行进行查询,中国农业银行瑞昌支行出具查询结果通知书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中国农业银行瑞昌支行出具的查询结果,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郭姬向章宏账户分别汇款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章宏亦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2013年3月9日、10月17日向原告王群出具金额为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三份。2011年2月10日和6月24日,章宏亦分别向原告王群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50000元的借条两份。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章宏均于每月的19日或20日或21日向原告郭姬账户等额汇款3750元。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18日(2011年8月份除外),章宏均于每月的18日或19日或20日或21日向原告郭姬账户等额汇款45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章宏均于每月的8日或9日或10日向原告郭姬账户等额汇款3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章宏均于每月的18日或19日或20日向原告郭姬账户等额汇款6000元。原告王群和原告郭姬系夫妻关系。章宏与被告何志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子豪系章宏与被告何志平之子。章宏于2015年12月8日被发现因意外死亡。章宏母亲于2015年12月23日因病去世。章宏母亲生育五女一子,其中原告王群母亲与其他四女一子系同母异父,其他四女一子系同母同父。2016年1月8日,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0年8月23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郭姬向章宏账户分别汇款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章宏亦分别向原告王群出具了借条,依据上述事实,该三笔借款足以认定。同时,依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章宏向原告郭姬账户中长达数年的等额汇款和等额汇款的金额随借款本金金额变化而变化的事实,本院亦对2011年2月10日和6月24日发生的借款真实性和原告诉称其与章宏对借款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何志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章宏生前向两原告的借款属于章宏个人债务,本案中亦没有发现该借款属于章宏生前个人债务的情形,本案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被告何志平的本案债务属于章宏生前个人债务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何志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章子豪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继承的财产的范围内对章宏的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章宏生前给付利息的情况,本院在本案中按照两原告的自认,即认定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19日。如果两被告事后有证据证明章宏生前给付的利息超过两原告的自认,其可以另行通过与两原告协商或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群、郭姬借款本金6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对没有偿还的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王群、郭姬直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日止。二、被告章子豪对被告何志平的偿还义务在其继承章宏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何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世冲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人民陪审员  周爱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卿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