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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原告高某,刘艳君被告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469号原告高伟原告高某,男,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现租住咸阳秦都区乐育北路富锦佳苑*号楼****室,身份证号:6104811990********。被告刘艳君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住陕西省定边县贺圈镇下暗门村***号。身份证号:6127261987********。原告高伟诉被告刘艳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君经本院依法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因在一起打工认识后,双方便建立起了恋爱关系。之后于2012年1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来由2014年开始双方感情不断恶化,主要原因是被告经常因家务小节和原告发生矛盾,而且被告由2015年至今回娘家不再回来,更谈不上履行夫妻之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家,但无济于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举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合议庭予以采信。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仅3年有余,对在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本应相互理解、妥善解决,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伟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伟承担由原告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