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耿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123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耿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12月12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耿某甲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子女。被告耿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形成与发展属实,如果离婚,要求原告将结婚时购买的黄金项链返还一半,并将为女儿耿某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存折由原告名字改成被告名字;同意抚养子女,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12月12日在嫩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耿某甲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买26克黄金项链一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重要的共同财产,也无共同无债权、债务与存款。原告拒绝将黄金项链返还被告给一半,但自愿将全部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一半的黄金项链,同时将为女儿耿某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存单由原告字改成被告名字;被告同意抚养子女,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结婚时双方年纪都偏小,且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又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为原告购买的项链属于赠与性质,不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分得一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同意抚养子女,且双方协议确定目前子女抚养费每月为4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耿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5月起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三、原、被告结婚时为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原告所有,其余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即将为女儿耿某甲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投保存单由原告刘某名下改成被告耿某名下;五、各人衣物及被告承包地的经营权均归个人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某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王维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贺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