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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陈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杭州湾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曹咬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朝阳西路**号。负责人:顾徐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正良。上诉人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盐支行)、原审被告陈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20日,新东方公司与建行海盐支行签订了编号为6371009250201212301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新东方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海盐县西塘桥镇王庄村民委东侧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己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51704726元,并于2012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21日新东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分4次向建行海盐支行贷款,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共计本金30000000元,合同编号、借款本金、贷款年利率、借款期限、抵押与否、保证人等内容见下表:合同编号本金年利率(1基点=0.01%)借款期限抵押与否保证人637100123020141599500000元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4基点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均设定抵押陈正良6371001230201417611000000元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0基点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637100123020150766000000元固定利率5.1%,即LPR利率加5基点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637100123020151023500000元固定利率4.85%,即LPR利率加5基点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2015年1月9日,陈正良与建行海盐支行签订编号为637100999201492300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新东方公司与建行海盐支行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限额60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并特别约定,编号为63710012302014159、6371001230201417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也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2015年8月10日,新东方公司向建行海盐支行申请商业汇票承兑业务。2015年8月14日,新东方公司与建行海盐支行签订编号为63710092302015020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建行海盐支行对新东方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14日,新东方公司提供承兑保证金1200000元,敞口金额为1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行海盐支行依约将贷款本金共计3000000元转入新东方公司指定账户,现建行海盐支行已经对该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若新东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建行海盐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要求提前缴存汇票敞口金额,现新东方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也未以抵押物履行担保义务,陈正良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建行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0元。以上事实,由建行海盐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转存凭证、《银行承兑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行海盐支行与新东方公司、陈正良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承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新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陈正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建行海盐支行有权依约定解除未到期的各类借款合同,已到期合同则无需解除,新东方公司、陈正良应按合同约定向建行海盐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建行海盐支行与新东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63710012302015076、6371001230201510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新东方公司归还建行海盐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含罚息)404588.1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上述款项由新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新东方公司归还建行海盐支行垫款本金1800000元,并偿付建行海盐支行自垫付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上述款项由新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新东方公司偿付建行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95000元,由新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建行海盐支行有权以新东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清单、他项权证)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陈正良对新东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6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建行海盐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298元,由新东方公司、陈正良共同负担。宣判后,新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建行海盐支行聘请律师是其单方行为,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律师费的金额是由建行海盐支行与其聘请的律师约定的,数额过高,给新东方公司造成不合理的经济负担。请求二审将原审判决的律师费在2万元的范围内减免。建行海盐支行答辩称:建行海盐支行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则应承担建行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建行海盐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案中,建行海盐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的最低标准,新东方公司认为收费过高,其说法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正良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东方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律师代理费不服,提起上诉。经查,新东方公司与建行海盐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中均约定,因新东方公司违约而导致建行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新东方公司承担。本案中,新东方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建行海盐支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发生,且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因此,建行海盐支行要求新东方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新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新东方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