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沈娥英与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娥英,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823号原告沈娥英。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春妹。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浜村(长江路口)。法定代表人朱国新,总经理。委托��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正华、徐刘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新。委托代理人顾琴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娥英与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日月幕墙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木渎小贷公司)、朱国新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娥英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妹、被告木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华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沈娥英的委托代理人郁翔���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和被告朱国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琴华到庭参加第二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和被告朱国新拒不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木渎小贷公司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娥英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向原告借款990万元,被告朱国新和被告木渎小贷公司均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3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990万元支付给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借款发生,被告日月幕墙公司至今未付分文本息。要求判令:1、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日月幕墙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3611元;3、被告木渎小贷公司和被告朱国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和被告朱国新共同辩称,原告并未与该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亦未将990万元实际交付该两被告;事实为案外人尤建东用签订本案合同的方式,将990万元用于收回了尤建东原出借给该两被告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木渎小贷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990万元实际交付借款人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4%,远超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借款人表示与原告存在多笔借款,债务还需对账,可能对原告已不存在债务,要求法院兜底计算;其公司不应为不存在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日月幕墙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木渎小贷公司和被告朱国新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还款日为2015年5月31日还200万元、2015年7月31日还300万元、2015年10月31日还440万元、2015年11月30日还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最终借款利息按照实际借款天数结算;借款人应从贷款人放贷次日起按月(每月的五号前)支付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若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在收到贷款人书面索赔通知后10日内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自双方签名或盖章生效。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被告日月幕墙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朱国新加盖私章并签名,被告朱国新还作为保证人签名,被告木渎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XXX私章。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亦无签署日期。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分别向苏州银行太平支行申请银行本票390万元,向建设银行苏州太平支行申请银行本票220万元、380万元,收款人均为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同日,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在3份银行本票的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因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与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律师费人民币203611元。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该所转账支付203611元。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本票申请书、本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和被告朱国新共同举证本案涉案3份银行本票的复印件,其上显示3份本票已由被告日月幕墙公司进行背书后,即于2015年4月13日由尤建东取走,故被告日月幕墙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实际取得款项。并陈述,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和被告朱国新原曾向尤建东借款1100万元。借款后,至2014年12月12日该两被告陆续向尤建东和朱春妹支付了896.3万元的本息。现尤建东设计了本案的借款,并实际取得了由原告出借的990万元,目的在于掩盖对1100万元的借款收取超高利息的真相。原告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990万元的借款真实发生。本院要求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和被告朱国新提供与尤建东借款1100万元的相关合同等证据,该两被告称借款已清结,不能提供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但个别条款有违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双方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名或盖章生效。原告本人虽未在合同上签名,但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开出了与约定借款数额相符的3份共990万元的银行本票。原告与三被告无其他经济往来,所付出990万元即应认为针对涉案合同的付款。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当日收取本票即进行了背书,应认为被告日月幕墙公司该日收到款项,合同应从该日已生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因原告延迟放款,故还款期限亦相应延后,但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应向原告还款借款本金990万元。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但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可予准许。故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应支付原告990万元自借款发生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日月幕墙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3611元,由委托代理合同和进账单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经核算,该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可予支持。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3611元。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和被告朱国新共同辩称,本案合同系案外人尤建东一手操作,目的为掩盖尤建东对出借给该两被告1100万元的借款收取超高利息的真相。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日月幕墙公司收取原告990万元本票后通过背书再支付他人,系被告日月幕墙公司自身的权利。即使存在尤建东通过由原告向被告日月幕墙公司出借款项的方法,再收取其原出借给被告日月幕墙公司1100万元借款的高额利息的情况,尤建东是否收取了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尤建东是否应向被告日月幕墙公司返还超标利息,均不属本案必须审理的范围。故该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朱国新和被告木渎小贷公司共同为本案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处保证期限内,故该两被告应对被告日月幕墙公司的还本付息、律师费赔偿,诉讼费支付等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沈娥英借款本金人民币99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娥英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0.36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朱国新就上述第一、二项共同向原告沈娥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诉讼费)。(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230元,由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沈娥英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日月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