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周明、周秀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周明,周秀萍,季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485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戴堡八队。负责人鞠文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园元(系特别授权),该行信贷主管。被告周明。被告周秀萍。被告季鹏飞。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被告周明、周秀萍、季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周秀萍、季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明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年利率12.6%,并由周秀萍、季鹏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归还本金12167.14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本金25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2500元,截止目前尚有32832.86元本金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周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832.86元及按年利率18.9%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为5525.78元);判令被告周秀萍、季鹏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明、周秀萍、季鹏飞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人周秀萍、季鹏飞自愿为借款人周明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5月5日,被告周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6%,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全部还清,并于2015年7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2167.14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被告周明未按约还款,被告周秀萍、季鹏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明、周秀萍、季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2832.86元、利息及罚息5525.7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合计38358.64元;并按本金32832.86元以年利率18.9%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秀萍、季鹏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周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周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