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易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353号原告易某某,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刘琼国,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谭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居民,住澧县。原告易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30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名谭某某,现在澧县某完小读书。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6月,原告向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双方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女谭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原、被告的户籍资料3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0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澧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04年5月29日生育女儿谭某某的事实;4、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证人易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打架且已长期分居无法和好的事实;5、婚生女谭某某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谭某某愿意随母亲生活的事实。被告谭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易某某提交的5项证据,因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谭某某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5项证据,经审查,认为该5项证据证明的内容均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三特性,故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30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孩,名谭某某,现在澧县某完小读书。自2009年上半年始,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15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后即分居生活。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澧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间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再次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和睦相处,由于原、被告婚后自2009年上半年始时常因家务发生争吵且自2014年5月始缺乏沟通和谅解二次发生打架,以致夫妻关系恶化,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起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谭某某成年并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谭某某现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方生活,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谭某某由原告易国芳抚养至成年,被告谭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易某某小孩抚养费2000元;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谭某某有探望谭某某的权利,原告易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敬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贻秋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