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淳泷、韦江瑶等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淳泷,韦某甲,韦某乙,林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淳泷,曾用名韦金龙,男,1994年5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3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甲,男,1994年3月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乙,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1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丽刀,男,1989年8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2009年3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淳泷、韦某甲、韦某乙、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闽0213刑初41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韦淳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扣押在案的锁头七根、胶带一卷、手套一副、钻头一包以及电锯、液压钳、撬具、镊子、螺丝刀、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淳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淳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淳泷及原审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淳泷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淳泷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刑初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镇安审 判 员 黄宏亮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中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