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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倪士海与马春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水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士海,马春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水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倪士海,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马春峰,住明水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水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士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殷跃章。委托代理人罗佳林。原告倪士海与被告马春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水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马春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水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士海诉称,2015年9月5日12时20分,被告马春峰驾驶一台小型普通客车,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96KM+600M处时,左转弯驶入道路西侧小区出入口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倪士海驾驶的一台钱江牌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挠骨粉碎性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春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士海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水县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春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水县分公司对被告马春峰负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35981.90元。2、继续治疗费7000.00元。3、误工费42000.00元。4、护理费17446.00元。5、伙食补助费3100.00元。6、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521.00元。9、营养费6000.00元。10、鉴定费45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9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5696.9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春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水县分公司的员工,我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水县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水县分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春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无异议,此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甲类药品100%赔偿,乙类药品80%赔偿,不合理用药不予赔偿。对原告的鉴定机构无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在未取出内固定物时做伤残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内固定物影响了关节的活动度,影响鉴定结果,造成伤残等级过高。对于误工费,有工作的需要提供劳务合同,出险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受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无工作的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70.73元/天计算,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已经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费,不再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国家没有相关赔偿标准,以往的案例中每一级伤残为2000.00元。营养期限过长,尺挠骨骨折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每天20-4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倪士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春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士海无责任。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2天的经过。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时仅是好转,并未痊愈。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药费票据4张,金额为35981.90元、用药清单1张。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误工期限180日。(二)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需人民币7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三)属十级伤残。(四)护理期限62日,其中前30日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第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评估30日。(六)第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30日,每日护理1人。(七)营养期限总计评估为120日。司法鉴定人:朱广楼高成科2016年3月22日。证据五,明水县兴仁镇鑫隆木材加工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兴仁镇鑫隆木材加工部工作,月工资6000.00元。证据六,宋桂明、倪士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此二人进行护理,此二人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证据七,租房合同一份、明水县明源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及明水县公安局工农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证据八,出租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九,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500.00元。证据十,明水县庆辉摩托车修理部修理车辆明细及票据一张,金额为930.00元。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马春峰对原告出示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绥化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误工及护理证明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12时20分,被告马春峰驾驶一台小型普通客车,沿G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396KM+600M处时,左转弯驶入道路西侧小区出入口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倪士海驾驶的一台钱江牌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春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士海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明水县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35981.90元。2、继续治疗费7000.00元。3、误工费42000.00元。4、护理费17446.00元。5、伙食补助费3100.00元。6、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521.00元。9、营养费6000.00元。10、鉴定费45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9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5696.9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刘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依据,且在庭审给出的异议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倪士海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35981.90元。2、继续治疗费7000.00元。3、误工费25182.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制造业人均工资118.50元/天×180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限30天×118.50元/天)。4、护理费17446.00元(143.00元/天×2人×30天+143.00元/天×1人×32天+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限30天×1人×143.00元/天)。5、伙食补助费3100.00元(50.00元/天×62天)。6、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7、精神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521.00元(去绥化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费用)。9、营养费6000.00元(50.00元/天×120天)。10、鉴定费45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9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878.90元。对于原告倪士海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医药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21.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20521.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835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士海各项损失12052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士海各项损失28357.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以上一、二项相加,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倪士海各项损失14887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水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 静审 判 员  张轶峰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