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发娇诉被告王裕宝、符丽香、第三人东方正新实业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姣,王裕宝,符丽香,东方正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民初182号原告陈发姣,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刚,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裕宝,曾用名王裕保,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符丽香,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黎族。委托代理人杨则会,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方正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富民路。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原告陈发娇诉被告王裕宝、符丽香、第三人东方正新实业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蒋刚、被告王裕宝、符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则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方正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裕宝于199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儿女已成家立业。2014年9月,被告王裕宝到东方市做生意,经朋友介绍被告符丽香给被告王裕宝作为情人或者妻子,被告王裕宝以被告符丽香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书,购买东方市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购房款443000元,由被告王裕宝用信用卡转账,被告符丽香还要求被告王裕宝为其购买摩托车、金项链、戒指等物品共计68000元。2014年国庆节,二被告入住该房,两人同居几天后,被告符丽香以种种理由向被告王裕宝提出分手,且叫人恐吓被告王裕宝。原告认为,被告符丽香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情人或妻子的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违反公序良俗,且被告王裕宝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买房给被告符丽香,其赠与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王裕宝赠与443000元给被告符丽香购房的行为无效;2、确认原告陈发姣与被告王裕宝对购房合同享有债权;3、请求第三人将该房产过户到陈发姣和王裕宝的名下。被告王裕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符丽香辩称:首先,本案的诉状的签名按指印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请求法院查明后裁定不予受理;第二,本案的起诉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告曾于2015年4月主张确认所有权,东方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如今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第三,被告王裕宝与第三人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属于被告王裕宝的个人财产,并非被告王裕宝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裕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正常的状态下处置个人财产的行为没有违法,退一步讲,如果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被告王裕宝也应占50%的份额。故本案中被告王裕宝将属于个人的财产即涉案房屋赠与被告符丽香的行为合法有效,或部分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东方正新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裕宝于199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被告王裕宝到东方市做生意,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符丽香,两人认识不久便发生不正当的来往。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裕宝以被告符丽香的名义与第三人东方正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方市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产一套,总房款443000元,由被告王裕宝用信用卡转账一次性付清。被告符丽香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东方市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已获行政许可,但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主张该房屋为其与被告王裕宝共有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房屋所有权尚未取得从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今原告又以赠与行为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房屋交付)缴费通知单》、《账户明细表》、《汇款收据》,(2015)东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求主要是请求确认赠与购房的行为无效,是要求确认合同不具有效力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赠与合同纠纷,立案时确定为物权确认纠纷的案由不妥,应予纠正。夫妻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同居关系属于违法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被告王裕宝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夫妻共有财产443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无偿赠与被告符丽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违背公平原则,故这一赠与行为无效。被告符丽香的代理人认为赠与行为有效或部分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购房合同的债权问题。因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赠与行为是否有效,而购房合同的债权问题与本案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还请求将争议的房产过户,鉴于该房屋的产权至今尚未登记确认,未取得物权,过户条件尚未成就,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符丽香的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状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的意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代理人还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原告于2015年4月主张该房屋为其与被告王裕宝共同共有,但原告如今是以赠与行为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前后诉讼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代理人的该意见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裕宝以夫妻共有财产443000元(用于支付购买东方市某小区X栋X单元XXX室房产)赠与被告符丽香购房的行为无效。二、驳回原告陈发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72.5元,由被告王裕宝负���。另一半397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陈发姣。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亚奇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