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冯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酒后驾驶鄂E×××××号别克君威牌小轿车行至当阳市华强化工公司路段时,与驾驶货车的朱某为是否抢车道而发生口角,后冯某甲开车追至皂当路“张翼德横矛处”路段将朱某的货车二次拦停。公安民警因此将冯某甲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间又将冯某甲带至当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2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的处警经过及传唤冯某甲到案的经过,(宜)公(司)鉴(化)字(2016)2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朱某、冯某乙、冯某丙、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祝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