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等与周某某、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周某某,刘某,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的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的次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双,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刘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系本案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身份证号码:1302261967********,住迁安市迁安镇民安社区**号楼*单元***室。系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码:1303221968********,住秦皇岛市昌黎县荒佃庄乡西坨村。系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庞方方,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宝松、王金双、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方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安市大杨官营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斜过公路的赵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赵某丁)相撞,后赵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被告人刘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严重超载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赵某丙、赵某丁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丁无事故责任。就部分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已调解并达成协议。另查明:一、本案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发,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二、本案中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5年9月14日以刘某乙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并于2015年9月14日以刘某乙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三、本案中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3月16日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并于2015年3月16日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四、被害人赵某丙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3162元;2、丧葬费人民币23119.5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4、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5、电动车车损人民币16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9881.5元。五、被害人赵某丁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3348元;2、丧葬费人民币23119.5元;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4、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08467.5元。六、被害人周某某被撞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周某某需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5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其具体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27201.5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0元;3、护理费人民币4079.88元;4、误工费人民币21846元;5、交通费人民币500元;6、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5227.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物证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调解协议、补偿协议、谅解书、过磅单据、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了二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刘某乙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周某某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丁人身伤亡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是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的侵权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8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10%)、被害人赵某丙应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10%)。由于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刘某乙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迁安市炅圳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80%)。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人刘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10%)。因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已就保险格式合同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充分履行明确告知提示义务,所以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超载行为,应当增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10%的免赔率。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8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1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4767.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8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41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于 鹏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玲玲第2页第1页 来源:百度“”